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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客车由凤山县X乡X街上往凤山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县S208线16KM+650M处,在超越同向停靠在路边客车时,将从该车前横穿公路左侧的行人王某撞伤,后王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彭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山县X乡X街上往凤山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县S208线16KM+650M处,在超越同向停靠在路边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时,将从该车前横穿公路左侧的行人王某撞成重伤,王某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同年12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后,于2009年12月15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彭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横穿道路时未能观察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8日8时20分,被告人彭某拨打110报警,如实报称其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的事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与受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在取得该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时一次性某王某死亡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支付给王某的亲人;2010年9月9日,彭某领取该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x元并转付给王某的亲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宋某、黄某、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的亲人出具的收条,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完全具备交通肇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能主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详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华桂鸾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玉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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