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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被告孙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与被告孙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1997年他承包了卢氏县X组位于胡洞壕约30亩责任山,1983年由磨沟口乡政府给他发放了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1984年被告在任他居民组组长时,伙同其哥哥孙某周(时任村X组群众的责任山全部收回。被告私自将他和张书铭、屈某名三户的责任山收回,并将他们的责任山分给了自己及哥哥孙某周,被告还私自办理了假责任山证书。2008年群众为此事上访,磨沟口乡政府对被告侵占他林坡的事情进行查处,责令被告返还侵占他的责任山林坡。但被告却在2010年元月份又私自到他责任山林坡上砍树,打截5000余根卖款x余元。2010年12月份至今,被告又陆续到他责任山林坡上砍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他责任山林坡上砍伐树木的行为;2、赔偿他树木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的林权证是1983年村里给发的,他没有侵占任何人的林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X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林坡的事实;2、李×、刘×、康×、周×四人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林坡,并砍伐原告树木价值x余元的事实;3、照片17张,目的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4、栗某、莫振发责任山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真林权证的样式,被告的林权证是假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两份,目的证明被告对该林地享有承包权的事实;2、李×、王×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对责任山不享有任何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处理意见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据,公章是后来才盖的,1983年只有公社没有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李来群的笔体和原告出示的证言笔迹不一样。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77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卢氏县X组胡洞壕的30亩责任山,并于1983年取得了由乡里颁发的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1984年卢氏县X村X组收回原告及部分群众的责任山,并进行了重新承包,被告承包了该部分林坡并办理了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2008年原告以此事上访,卢氏县X乡政府对此事进行处理,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责任山林坡。2010年元月、2010年12月被告两次在胡洞壕林坡上砍伐树木折合价款x余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孙某林权纠纷虽经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对该林权进行确认。胡洞壕林坡的承包权人仍是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缓缴),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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