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象投资担保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注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千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银象投资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银象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正大公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象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正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陈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正大公某与银象公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三年租赁期限内,银象公某租用正大公某位于郑州市X路X号注协大厦八楼X、806、807、808、809、X室共六间房屋,总面积为297.18平方米;租金约定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总计x.7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总计为x.54元;付款方式为银象公某每半年向正大公某缴纳所欠房租;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对方偿付3个月的租金;如银象公某逾期未缴纳约定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正大公某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正大公某向银象公某交付了约定的出租房屋。2009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三年租赁期限内,银象公某租用正大公某位于郑州市X路X号注册会计师大厦八楼X、819两间房屋,总面积为98.83平方米;租金约定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总计x.95元;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总计x.5元;付款方式为银象公某每半年向正大公某缴纳所欠房租;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对方偿付3个月的租金;如银象公某逾期未缴纳约定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正大公某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以后,正大公某也向银象公某交付了约定的两间房屋。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银象公某自行搬离了承租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在一审审理中,银象公某称2010年5月,其在搬离承租房屋后,又向正大公某支付了x元租金,正大公某称该部分租金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银象公某以双方的租赁协议未办理相应的税务等行政登记手续为由,主张两份租赁协议无效,而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租赁协议以进行税务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双方对合同生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份租赁协议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对方偿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对银象公某提前搬离承租房一事,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对搬离的具体日期各执一词。银象公某称其2009年12月就已搬离承租房,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正大公某只是诉称其至2010年11月才发现银象公某搬离。对此,原审认为,银象公某搬离承租房时,未及时通知正大公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搬离的准确日期,原审认定以正大公某主张的2010年11月为银象公某的搬离时间,且认定,银象公某当庭主张的x元系付其搬离前的租金,已含在其已付租金之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象公某提前解除合同且未足额缴纳租金,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0年11月30日,银象公某应付租金为x.12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含银象公某当庭主张的x元),银象公某尚欠租金x.12元。违约金的计算为:提前解除两份合同各付3个月的租金,计x.99元;拖欠租金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计x.97元;违约金共计x.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租金x.12元,违约金x.96元,共计x.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负担。
银象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大公某作为房屋出租方未依法到房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公某部门登记备案,取得相关出租许可手续,并缴纳税金和其他管理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的硬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银象公某在2009年12月已搬离,认定正大公某一年之后才发现,不符合事实。2010年5月银象公某所交租金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银象公某的上诉请求。
正大公某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不以在房管、公某、税务等部门登记为生效要件。银象公某实际搬出出租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底。银象公某自两份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应向正大公某交纳租金x.12元,但实际交纳x元,尚欠租金x.12元。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象公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银象公某与正大公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象公某提前解除合同且未足额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象公某上诉称正大公某应到房管、税务及公某部门登记备案后租赁合同方可生效,此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象公某所称搬离时间及应扣除x元租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银象公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河南银象投资担保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予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