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场东侧麦克西餐厅二楼X号包间,卖给新郑人高×1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黄某,在交易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有6.3克黄某,不含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场东侧麦克西餐厅二楼X号包间,卖给新郑人高×1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黄某,在交易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8月5日日左右,新郑市人高×给他打电话会不会弄点“药”(指毒品),有的话给其带13克,8月16日他在周口荷花市场用7800元买了13克毒品。高×让他X号送去,20日8点多,他从西华县乘坐公共汽车到新郑,见到高×后,高×给他5000元,说剩余的钱验过货以后再给,高×带他到新郑市内一个广场东边的一个西餐厅X楼一个包间,高×验过货,这时民警把他们带走了。
2、证人高×证实,2010年8月17日,他给胡某某打电话问有黄某没有,胡某某说有,他问多少钱一克,胡某某说800一克,他让胡某某送13克,约定X号送。20日上午12点钟左右,他在新郑高速路口接着胡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给了胡某某,剩余的钱有人会送过去,因为13克需要x元,他将胡某某带到新郑市炎黄某场“卖克”西餐厅二楼一个包间内,胡某某将蓝色塑料袋打开,他看到是毒品黄某,并用小电子秤称了称是13克,他又向黄某里掺了一些“底”,有六、七克不是毒品,和黄某外观很象,这时,民警就进来,把他们带走了。
3、侦破报告证实,2010年8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特情举报,西华县X乡的胡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场东侧麦克西餐厅二楼X号包间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将胡某某抓获,缴获毒品黄某13克,毒资5000元。
4、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一包。
5、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20.10克。
7、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定,贩卖毒品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毒品只有6.3克黄某,不含海洛因的理由,因有证人的证言、扣押的物品清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