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X镇X组。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胡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黎某与黎某某、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路X路口附近,强行拦截被害人王某并带至车墩镇X路乡港宾馆对面的小路旁,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25元的振华牌手机1部及邮政储蓄卡1张,后持卡冒领人民币600元。
2010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黎某与黎某某、刘某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处,强行拦截被害人全某并带至车墩镇X路乡港宾馆对面的小路旁,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全某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1元的金鹏牌手机1部。
案发后已追缴振华牌、金鹏牌手机各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张某、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全某某陈某,同案犯黎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邮政储蓄存取款查询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黎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