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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董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董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保险收据》一份,该保险收据载明,永安保险公司依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凭证)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李某,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保险金额为x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永安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条款附后,本保单保险金额(x元)即为全年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盗窃、抢某、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为责任免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因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及码头和隧道坍塌;第八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盗窃、抢某、整件提货不着;第十三条规定,本保险期间可以按照一年确定,也可以按照单程运输期间确定;第十九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经协商残值折归被保险人所有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价值-残值)X保险金额/保险价值X(1-免赔率/额),免陪为损失金额的5%或3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8年10月13日,北京华夏盛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某的司机王某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车辆为豫x,起始地至目的地为:北京至武汉,运费3600元,承载的货物分别为书(价值x.53元)、单板(价值x元)、药品(价值x元)、沙某(价值4356元),共计x.53元。2008年10月15日5时16分,王某全驾驶上述豫x东风栏板大货车运输上述货物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760M处时车辆上的货物起火,造成该车及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5时38分到场施救,8时50分将火灾扑灭。当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一支队保定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有上述事故,“经该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该车车损及货物损失由王某全承担;2、该车事故施救费由王某全承担;3、该车造成路产损失费由王某全承担。”事故发生当日董某即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董某提出索赔申请,永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董某出具《货运险索赔告知书》,该告知书除告知具体索赔资料外还载明:据永安保险公司调查,董某申请的货物索赔损失金额为58万余元,实际投保金额为x元,属不足额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后有50%的货物被沿途群众哄抢,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核定货物损失金额后,永安保险公司将按不足额投保,对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此后李某、董某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5月22日共向北京华夏盛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后因理赔酿成纠纷。

另查明,豫x栏板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2008年9月8日,李某和董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豫x汽车卖给董某,2008年9月8日以前车辆责任由李某负责,以后由董某负责,与李某无任何关系。2009年9月16日董某给永安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上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正本和所附条款于投保后不慎丢失,其作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对上述事故以永安保险公司调查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准。在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1日对王某全所做《保险事故调查笔录》显示,王某全称发生上述事故时,豫x车载有书、沙某、药、单板等四种货物约6吨,消防人员施救时,将部分药品抛向地面,由当地居民抢某,沙某、单板损失,居民抢某货物有50%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08年9月8日将本案中的车辆协议转让给董某,并约定此后该车与其无任何关系,且本案审理查明是董某以李某名义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故当年10月15日发生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时,李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李某不得向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李某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某作为承运人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与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向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车运输的货物因该车发生火灾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造成货物总损失为x.53元,无货物残值,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根据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x元,即x.53元x元/x.53元X(1-10%),以x元数额为限支付董某请求判令的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超出x元的保险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司机所做调查笔录显示,消防人员施救时将部分药品抛向地面,由当地居民抢某,沙某、单板损失,抢某货物有50%,故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价值50%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保险金x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520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豫x号车所拉货物价值,也未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更未查明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而是依据董某、李某提供的有严重瑕疵、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认定损失为x.53元,并赔偿x元,致使董某、李某通过诉讼获得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董某、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作为承运人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与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向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董某的司机王某全与北京华夏盛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货单及发票,显示运输货物总价值x.53元;事故发生后,董某赔偿北京华夏盛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元,有北京华夏盛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对货物价值及赔偿数额,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消防人员为救火将部分药品抛向地面,司机王某全无法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货物被哄抢,因此该部分货物损失也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依据保险合同免陪条款对哄抢某分不予赔偿,但保险合同免陪条款中并未显示“哄抢”规定,因此对永安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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