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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区半山景苑

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4月我受二被告之邀到明强石灰厂任常务厂长,偶尔参与放炮工作,2006年12月3日下午,我在处理放炮工作中不慎引爆雷管,导致我右眼完全失明,右手三个手指全无,四指失去基本功能,当即送往南川人民医院,现留下终身残废。2007年5月我找二被告协商,均同意付29万元给我作为一次性解决,并形成欠条。我找二被告多次催收此款,二被告均以暂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付,眼看欠条快已失效,我再次找到二被告,找金某不理,找周某则给我转欠条一张。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我伤残赔偿金2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我该赔就赔,金某是合伙人,他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他不是我请的,原告是受周某个人的邀请为其从事劳动,我只是与周某名义上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合伙经营,是周某一个人在经营,欠条是周某一个人所为,我一概不知,应由周某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工伤,属于劳动争议,但原告现在提出索赔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周某在重庆市X区明强石灰厂工作期间,在该厂保管室内自己在用刀将电雷管改成火雷管过程中,雷管爆炸,造成周某受伤。当天送入原南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眼内毗皮肤挫裂伤,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眼前房积血(Ⅲ级),右眼巩膜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住院18天后于2006年12月21日出院。2011年7月8日,周某给周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2006年12月在明强石灰厂因工受伤的所有伤残金某费用人民币29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注2007年6月份的欠条作废,欠款人周某”。两人所写欠条未告知金某。2009年6月8日,周某被评为肢体肆级残疾。

另查明,周某所在的重庆市X区明强石灰厂以周某个人名义登记在周某名下,该石灰厂实际为采石厂,该厂现已停产。周某在该厂任常务厂长,具体对该石灰厂进行管理,包括发放雷管,雷管使用中禁止电雷管改为火雷管。周某与金某在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南川市南城文华四社石厂联产协议书》,约定:一、经甲(周某)乙(金某)双方共同协商,现将甲方经营的新乔石厂跟乙方共同经营管理,达到和睦共处的原则;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现经营的石厂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包括一切证照、国家规费、炸药物资费用和购买费用、占地青苗赔偿等一切费用);三、凡大山打矿山的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石厂的安全费用和一切事务均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和管理,达到生产效益目的;四、如是甲乙双方其中有一方被迫停产和不用原材料时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原材料的价格供给另一方,不得以高价转给另一方;五、在甲方所有的矿山开采证和一切前所投资部分均属甲方所有;六、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甲乙双方在平时经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给另一方造成停工停产,否则赔偿另一方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达到如有一方自动放弃不能生产为止;七、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单方毁约终止。双方对金某是否参与实际经营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金某认可与周某在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南川市南城文华四社石厂联产协议书》,但认为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合伙经营,不然也不会有2009年周某经营该石灰厂缺乏资金某向其借款,并且周某出事后一直未找过自己,周某与周某所谓的欠条也是他们两兄弟的事,自己一概不知;周某和周某认可双方写欠条时未告知金某,29万元也是双方所定,没有依据证明29万元的组成来源,并且认可在周某出事后未找过劳动部门解决,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和8月周某因经营该石灰厂缺乏资金,向金某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2%。2010年4月10日,双方结清了此前的利息。此后,该款经金某催收无果,2010年5月4日,金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进行了调解,约定周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金某8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欠条一张、(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采矿许可证、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周某出具的赔偿欠条具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周某依据周某出具的赔偿欠条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某的赔偿费用周某、金某是否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仅为2011年7月8日周某出具的29万元的欠条一张,但29万元的来源无其他依据佐证,虽周某系石灰厂的权利人,可代表该厂处理事务,但周某与周某系亲兄弟,周某给周某打欠条也未告知金某,只是两兄弟自己而定;又由于原告受伤时间是2006年,并在2006年就已治疗出院,而后也没有继续治疗依据,现在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使被告金某与周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现在要求金某赔偿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某将电雷管改成火雷管而造成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29万元欠条是周某自愿为周某所出具而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受伤后的赔偿欠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缓交),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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