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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彭某在张某处借款10000元(打有欠条),承诺还款时,另给3000元利息。2011年1月2日,彭某向张某借款3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十日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3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一笔300元借款属实,另一笔借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应该是三、四千元,而非一万元,借款时,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也没有看借条内容,该笔借款被告也没有用,而是被告的一个朋友用啦。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有承诺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于2011年向原告张某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借款金额300元,另一笔借款金额10000元。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署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字据。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为借款字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欠原告张某借款10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3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利利息。原告主张某告承诺给付利息3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的3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3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0元,被告彭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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