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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边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以到兰考县X乡投资办厂为由,隐瞒真相,骗取固阳镇X村民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赵某某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要求判处四个月拘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的确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但被告人刘XX有从轻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让其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判处四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以到兰考县X乡投资办厂为由,隐瞒真相,骗取固阳镇X村民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赵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亲属刘文超于2010年9月30日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XX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李××、胡×、何××、秦××、孙×证言;4、书证: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合同书、法人执照、出资证明书、合伙建厂协议书、收条、领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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