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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石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何某某,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为索取债务,其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找人封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阻止公司生产经营,迫使该公司还清债务。随后,由被告人顾某某找被告人石某甲帮忙,让其为被告人罗某某讨债并封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被告人石某甲遂安排被告人石某乙、邵某某实行此事。在2009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使用铁链将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锁住,并用自备轿车堵住该公司大门,不让该公司任何某辆进出,时间长达七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人民币9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和被告人石某甲、邵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某、陆某某、谈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财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堵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人民币92,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顾某某、邵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顾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五、被告人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顾某某、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平锋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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