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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某、汤某某、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焦某某。

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某、汤某某、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卫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某华、代理审判员庄羽凤、人民陪审员严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汤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某环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刘某乙辉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二原告及女儿王某等八人沿嘉定区X路行驶时,与被告某某环卫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某乙辉和二原告之女王某在事故中死亡。经认定,刘某乙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刘某甲、刘某乙系死者刘某乙辉的继承人,另肇事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974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余x%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刘某乙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焦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的30%则由被告某某环卫公司赔偿并应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x元,并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某、某某环卫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焦某某辩称,两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其为死者王某的父母,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本被告不是肇事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虽然该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但本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况且,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作出判定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因此,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环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某某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故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中王某某和崔某某的误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王某某的工资中加班费和奖金并非必然性收入,应当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处理事故的时间等一一对应,原告的主张过高;住宿费并非死者近亲属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此外,本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现金x元,并支付了死者王某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5时45分许,在本区X路、建新路路口处(无信号灯控制、无停车让行标志),刘某乙辉驾驶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路路口处,适逢被告某某环卫公司驾驶员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直行,因刘某乙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汤某某驾驶专项作业车左侧车身相撞后该专项作业车往右侧翻,事故造成刘某乙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该车上乘客焦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霞、龚某某、燕素某及中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张某某、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在抢救王某过程中,被告某某环卫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409.60元。2009年2月5日,死者王某在嘉定殡仪馆火化。2009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父母。两原告于2006年1月起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2004年4月转为非农地区)X号,并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死者刘某乙辉之父母均已亡故,妻子离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其子女。此外还查明,肇事“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某某环卫公司,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2008年7月3日到2009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因本次事故死亡的刘某乙辉的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受伤的龚某某和王某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调整其丧葬费的的诉请金额为x元。此外,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某某环卫公司支付的x元现金,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保险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截至目前有四起案件在审理中,因此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合理分配。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牌号为“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刘某乙辉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现其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刘某乙辉的遗产范围内根据刘某乙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应对刘某乙辉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被告某某环卫公司作为肇事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以及驾驶员汤某某的雇主,应当根据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乙辉和汤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相结合导致了王某死亡的后果,故刘某乙辉和汤某某之间应当对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之责。由于刘某乙辉已经死亡,其应承担连带之责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受。由于汤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某某环卫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某某环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某某环卫公司则应当对刘某乙辉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关于原告的损失:丧葬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死者生前随父母居住在本市非农地区,且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本市X镇地区,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就医、处理事故和后事误工合情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为证,具体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死者后事所必须产生的损失,应当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重创而死亡,其主张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5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409.6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尚有损失x.x%即人民币x.42元;

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律师代理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409.6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的x元,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尚有损失x.x)%即人民币x.18元,再扣除其已支付的x.60元,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孙某某x.58元;

五、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律师代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六、被告焦某某、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款项合计x.4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当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x.6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承担7414.15元,被告焦某某、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受理费7414.1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7.5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刘某乙辉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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