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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裴营乡X村民刘某×和刘某×吵架之际,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刘某×的红色翔辉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有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略图、投案自首证明、闸刘某委会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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