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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以及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X路体育馆东侧中国银行四楼。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某,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某,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以及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和通公司、张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银保险公司赔偿。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和通公司以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实际所有的豫x/豫H861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其中豫x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豫H861挂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2009年4月10日,黄小方驾驶投保车辆在巩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曹跃峰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投保车辆上的乘坐人靳发旺受伤。豫x货车反倒后车上所载盐酸泄漏,导致路面及巩义市X镇官庄游园花草树木因腐蚀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小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跃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靳发旺、巩义市X路管理局、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不负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黄小方一次性赔偿巩义市X路X路损16000元,赔偿曹跃峰车损34100元,赔偿芝田镇人民政府花草树木损失52000元。经鉴定,豫x车损为81747元,豫x货车车损为42625元。事故发生后,靳发旺以黄小方等为被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判令黄小方赔偿靳发旺33428.09元,该赔偿款已交付。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拆检费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得到赔偿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请中除3300元拖车抢险停产费外,其余费用合理适当,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和通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被告称本案保险事故中的路产、花木损失系污染造成,属于免责情形,应不予赔偿。由于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系被告事先制定,被告应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而本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仅标明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对污染作出明确的定义(腐蚀是否包括在内),也未明确约定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污染不予赔偿,还是包括投保车辆在内的其他车辆造成的污染均不予赔偿。投保人仅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明了污染免责的具体含义、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范围,并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险金209225.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88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4438元。

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约定范围花木损失52000元不属赔偿范围;三责车辆的损失42625元,上诉人承担31037.5元。对路损16000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损81747元、施救费8300元计90047元属于车损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61632.9元;靳发旺的医疗费等损失属于车上人员险范围,该损失应由豫x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才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支持其主张某乙立,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和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8670.4元(少承担100555.29元),一审诉讼费当中100555.29元对应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某乙立,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和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和通公司及张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非系新证据,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该证据,但没有充分证据来证实当时其确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此外,也与时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董绍中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事实不符,故不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和通公司所诉请的各项费用,中银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双方各自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在投保人已向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内容享有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应向投保人进行赔偿。和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所请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其认为和通公司所请求的某些事项不尽合理之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11元,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某乙芳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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