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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任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

代表人:范某某,任某单位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理赔款x元、利息损失2566.7元、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x.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任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儿子任某想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长泰安康(B)”人寿保险一份,保险费每年269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03年8月2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制单并向任某某签发保单编号为x的保险单,当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并未将保单交付给任某某,任某某直到一周后才收到保险单。在任某某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保险理赔、责任某除等内容告知任某某。2006年8月14日任某某又续交第四年度的保险费269元。2006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任某想被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急性肾功能不全及精神发育迟滞,并于当天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保险人又被转诊治疗,后被保险人在家中亡故土葬。被保险人亡故后,任某某立即将保险事故通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也派人前往调查核实,任某某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户籍不明为由久拖未予理赔。任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任某某支付保险金等各项共计x.7元。

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向任某某签发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已经连续四年收取任某某交纳的保险费用,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x元及拒绝履约给任某某造成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责任。任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任某某的其他请求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某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的民事责任某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任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未履行向任某某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任某某投保一周后才将保险格式合同交给任某某,业务员刘喜坤也证实任某某投保时只告诉任某某保险事故赔偿金是一万元,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向任某某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内容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保险金x元,并自2006年l1月17日起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一、身故或全残保障。(一)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2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被保险人任某想在13岁时因病身故,应按保险金额x元的25%给付,即应支付2500元的保险金。原审法院认定业务员证实任某某投保时只告诉其身故保险金为x元,就判令支付其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拒赔,并判令“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在新《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双方的争议也是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保险法》,不应支付保险金利息。

任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投保时,业务员刘喜坤明确告知“每份保险金额x元,孩儿将来万一出事就赔x元。”任某某始终相信所投的保险金额就是x元,对2500元根本不知情。没有见到过保险合同,更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内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多次申请理赔被拒后,被迫选择诉讼理赔,过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由于其长期拖延,不履行赔付义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都明确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保险金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交纳保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给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任某某连续缴纳四年保费后,2006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身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按其业务员向投保人承诺的保险金x元数额支付给任某某。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内容)上约定被保险人在16周岁前身故或全残的,只给付保险金额的25%的上诉理由,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把保险条款(内容)给了任某某,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任某某又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更否认知道其内容。任某某见到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不显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应自任某某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至。原审法院把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认定为任某某的实际损失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保险法。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保险金x元,并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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