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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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陆某某。

被告人劳某某。

被告人黄某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劳某某、黄某丙、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陆某某、劳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到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口,将黄××停放在该酒吧门口的1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次日中午,姚某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劳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劳某某,姚某某和黄某乙在将其中的100元购买毒品吸食后,各分得人民币300多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750元。2、2009年11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阿荣”(另案处理)到思阳镇X路原“时代”网吧门口,将何××停放在网吧门口的1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后姚某某将车拉到思阳镇X村玉学屯被告人黄某丙的代销店当众出售,被告人陆某某授权黄某丙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过了一个月左右,陆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丙手中购买了该车,并给黄某丙50元作为好处费。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680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当时没有跟他说车是偷来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他当时没有授权被告人黄某丙先将车买下,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为了筹措毒资,将黄××停放在上思县X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口的1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后开到被告人姚某某家中藏放。次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劳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劳某某,姚某某和黄某乙在将其中的100元购买毒品吸食后,各分得300多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8日23时30分,黄××报案称,其停放在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外人行道车牌桂x红色豪爵牌x-F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劳某某被抓获后交代,其手中的摩托车是其在今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家中以800元钱的价格从同村X村民“三弟”购买的。

3、失主黄××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21时20分许,其将1辆车牌号桂x红色豪爵牌x-F停在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外的人行道上,23时20分从“夜沙龙”酒吧喝酒出来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4、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被盗的豪爵x-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该结论已于2010年5月24日告知被害人黄××和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红色豪爵x-F摩托车车主是黄××。

7、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劳某某手中扣押到1辆豪爵x-F男式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

8、上公(叫安)强隔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上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9、抓获、扣押经过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的经过和摩托车扣押情况。

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许,其毒瘾发作,遂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附近发现1辆红色豪爵牌125C男式二轮摩托车,用自制三角形铁片撬开摩托车的电门偷走摩托车,拆下车牌后拉到同村劳某某家中以800元卖给劳某某,其分给被告人黄某乙500元,自己分得300元。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许,其和被告人姚某某一起到思阳镇X路“夜沙龙”酒吧门口拨断电门线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125C的男式二轮摩托车,拆掉车牌扔到公路边,后来两人将车拉到在妙镇X村被告人姚某某家附近卖掉,得到赃款800元,其分得300元。

12、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中午2点许,同村的姚某某开了1辆无牌无证的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到其家里卖,当时其看到摩托车有七成新样子,没有车牌,车的电门有撬过的痕迹,没有车钥匙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怀疑车是偷来的,后来经过讨价还价以800元从姚某某手中买下那辆摩托车。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劳某某的身份情况。

14、上思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

二、2009年11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阿荣”(另案处理)将何××停放在上思县X镇X路原“时代”网吧门口的1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红色豪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后姚某某将车拉到思阳镇X村玉学屯被告人黄某丙的代销店当众出售,被告人陆某某授权黄某丙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过了一个月左右,陆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丙手中购买乐该车,并给黄某丙50元作为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日16时30分,何××报案称,其停放在思阳镇“时代网吧”门外车牌桂x红色豪进牌x-7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

2、失主何××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10时许,其将1辆车牌号桂x红色豪进牌x-7二轮摩托车停在思阳镇X路“时代网吧”,至11时从“时代网吧”出来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阿荣”在思阳镇X路原“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何××被盗的豪进x-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该结论已于2010年5月24日告知被害人何××,于201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丙、陆某某。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红色豪进牌x-7摩托车车主是何××。

6、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指认其从黄某丙手中购买豪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何××。

7、上思县人民法院(199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1995年5月13日起至2001年5月12日止)。

8、抓获、扣押经过说明证实,对陆某某持有红色豪进牌摩托车的扣押经过情况。

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一天晚上10点许,其和一个绰号“X”发现在思阳镇X路城中市场一个网吧门口停放1辆红色男式125C二轮摩托,于是就把摩托车推到县糖烟公司宿舍大院用螺丝批把摩托车车牌拆下,拨断电门线,把摩托车拉到思阳镇X村玉学屯黄某丙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丙。当时其跟黄某丙说摩托车是从公正乡那里偷来的,陆某某也在场。

10、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被告人黄某丙的代销店旁卖猪肉,这时姚某某和一个青年男子拉了1辆没有车牌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过来卖,当得知该车是从公正乡那偷来的,就叫被告黄某丙先买下来,还答应事后给他手续费,黄某丙以400元从被告姚某某手中买下车子,一个月后,其又从黄某丙以450元买下那辆摩托车,其中400元是摩托车的价钱,另外50元是给黄某丙的感谢费。

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思阳镇X村玉学屯家里面的代销店看店,姚某某推着1辆红色的豪进牌x-7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要卖,其看见摩托车没有车牌,电门锁也有撬过的痕迹,姚某某是吸毒人员,怀疑那台车是偷来的,当从姚某某口中得知车子是从公正乡偷来的,当时陆某某也在旁边看并让其先垫钱买下来等有钱了再拿钱给其,顺便给一点手续费,于是其当场拿出400元从被告姚某某那买下摩托车,约一个月后,陆某某又从其手中以450元钱买下该摩托车,50元是手续费。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劳某某、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劳某某、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劳某某、黄某丙、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丙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当时没有跟他说车是偷来的,被告人陆某某提出他当时没有授权被告人黄某丙先将车买下的辩解,因与其及同案犯在侦查中的几次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为吸毒而盗窃、犯罪数额和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适当地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劳某某、黄某丙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相应地减少刑罚量。本案的赃物已经追回,本院予以相应地减少被告人姚某某、黄某乙、劳某某、黄某丙、陆某某的刑罚量。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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