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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13日给第三人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继问,第三人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巴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伤者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的部位属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1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3、第三人向某某受伤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

4、巴东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李六秀、王传国笔录;

5、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座谈协商记录、向某和(向某某之父)常住人口登记卡;

6、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

7、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8、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即第三人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第三人向某某在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向某告申请工伤认定,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某是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系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有聘用合同,与该中心的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向某某的工资待遇,劳动关系等都是与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发生。故第三人向某某到原告公司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系其工作单位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派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第三人向某某在原告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伤,该工作属原告临时请其帮工的行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是工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证明;

2、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聘用合同、防疫员申请表;

3、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座谈协商记录;

4、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1、2、3证明第三人向某某与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某某是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于2009年派驻到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工作的,向某某与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临时帮工的关系。证据4、5证明起诉的程序合法。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被告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向某某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受伤,属因工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某某在庭审时述称:其与原告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巴东县X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履行,与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之间仅仅是技术培训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是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否含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事实上第三人向某某、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都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的提供,医疗费,差旅费的报销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者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从程序上,没有立案手续,被调查人是否为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无法证明,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某某在早上五点受伤,这不是正常上班的时间。座谈笔录所反映的第三人向某某是义务帮工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第三人向某某的伤是工伤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向某某虽为防疫员,但工资是由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发放的,与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无工资发放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向某某认为:对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相互串通之后在回避原告的工伤责任;第三人与证人之间仅存在培训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X镇政府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合同内容也未履行。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这份座谈协商记录证明了向某某在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向某某受伤是在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这份协商记录反而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履行原告企业负责人指定的临时工作时造成的伤害,原告在协议中向某三人承担了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对上述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某某与巴东县X镇人民府签订了“巴东县X镇2009年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2009年第三人向某某被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派往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动物防疫技术工作。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向某某按照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的要求,上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落地致头部受伤,左耳出血。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送第三人向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和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2009年8月5日,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进行了病伤协商,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第三人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以及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某某向某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巴东县人民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巴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属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遂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巴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某某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并在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安排下,到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动物防疫技术工作,第三人向某某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某某在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履行动物防疫职责的同时,接受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要求从事其他劳动受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向某某与原告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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