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WD(略)《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x挖掘机,价款319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本合同定金40000元和预付款238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255200元分24个月支付,2010年1月24日支付25200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每月支付10000元;被告须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逾期货款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至今原告未付分文。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分期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9000元;并支付违约955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产品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已构成买卖关系,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证据二、发货装车清单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授权人赵永光提取了该机的事实。
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约定在江苏省盐城市销售液压挖掘机的代理销售商,其经营方式是:由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发送一定数量的液压挖掘机摆放在经营场所供用户选购,如有客户要求购买,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与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009年11月26日,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市飞达货运部经办人赵永光从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型号x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SWD(略)《产品经销合同》,出卖人: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价款319000元向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x液压挖掘机;提货方式:由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定金40000元和预付款238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255200元分期24个月支付,即:2010年1月24日付25200元,同年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每月均付10000元;违约责任:买受人须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对逾期货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9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95568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该《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23日以欠款319000元按日5‰算至2011年3月3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23892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95568元,其余部分及2011年12月23日以后的违约损失原告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3892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5568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19000元;
二、限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9元,由被告盐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键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