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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曾某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会昌县农信社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会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案发后何某丙潜逃,会昌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1年11月9日在青岛将被告人逮捕归案。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至200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文武坝农信社永隆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隐匿客户存款凭条、存款只入分户帐不入总账以及透支现金不归还等手段,非法占有永隆分社的资金102597.41元。2003年11月30日何某丙透支现金后开始潜逃,直至2011年11月9日在青岛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农信社文武坝信用社永隆分社会计职务的便利采用活期储蓄科目余额总额与总账余额相符,但清产核资明细表总额与分户帐总额不符的方法编制永隆分社清产核资明细表,让储户佛云山、刘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刘某己、吴某庚等人的分户帐多而活期储蓄总账余额少的手段占用了六笔金额共77000元。

2、2003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文武坝农信社永隆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隐匿存款凭条、只入分户帐不入总账的方式,将储户兰某存入的15900元占为已用。

3、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文武坝农信社永隆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隐匿存款凭条、只入分户帐不入总账的方式,将储户吴某庚存入的4700元占为已用。

4、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文武坝农信社永隆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将自己账面上只有2.59元人民币的存折(账号2346)从会昌县农信社文武坝信用社永隆分社骗取了5000元人民币。扣除账面上的2.59元,被告人采用隐瞒真相透支存款的手段占用了4997.41元归已所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谢某某、刘某己、周某辛、欧某某、朱某某、曾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壬、李某某、刘某丁等证人证言,会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相关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利用担任会昌县文武坝农信社永隆分社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做假账或骗取等手段占有本单位资金102597.41元后长期潜逃,在庭审中被告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仅仅是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而使用本单位资金,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然而又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属定性不当,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企业的资金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丙的违法所得十万二千五百九十七点四一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肖连庆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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