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以下简称柏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

负责人任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某杨路伟,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某马某,该所民警。

第三人商某。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以下简称柏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10日本院受理某,于同年2月15日向被告柏香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商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柏香派出所负责人任某的委托代理某杨路伟、马某、第三人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柏香派出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7日9时多,沁阳市X村民董某某与邻居商某的母亲王某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商某出来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商某推了董某某一下,董某某与商某发生争执,致商某右眼部受伤,商某朝董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并将董某某脸部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商某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商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10月27日上午9点多,商某在家听到街上有人在和其母亲吵骂,就出来看,见本村支书董某某正在和其母亲吵骂,商某先与董某某发生对骂,接着董某某打商某右眼部一拳,商某就朝董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又朝董某某脸上抓了一下,随后二人撕打在一起,被本村董某国拦开。商某证明打架时,本村的牛xx、董某x以及一个卖鸡蛋的老头在场。

2、董某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10月27日上午9点多,董某某去老院取报纸,走到其家老院与商某家的夹道处,商某的母亲王某x问其“你把我家的玉米拾走了”董某某说没有,并拽着王某x让王某x和其一起去其家里找,王某x不去,又说其告她家计划生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对骂,后被董某x拦开。这时商某从他家出来,又和其发生吵骂,期间打董某某两拳、并把董某某脸抓烂,董某国过来把二人拦开;

3、证人董某x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x在家中听到街上有人在吵骂,出来看见是商某和董某某二人在撕打,董某国把双方拦开了。董某国另证明其去时有个卖鸡蛋的老头(济源市X村人)在拦,但没有拦开,其去之后才将二人拦开;

4、证人王某x(商某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x见家中晾在平房上的玉米掉在自家和董某某老院夹道里,就准备去捡,走到夹道时,碰到董某某,便问董某某是否见到夹道里掉的玉米,董某某称没有见,还拽着其非叫去他屋内看看,还他清白,二人为此发生吵骂。期间,其子商某出来看见董某某在拽其,便过来推了董某某一下,董某某也打了商某一下,后二人撕打在一起,被董某x、董某x拦开;

5、证人牛xx(又名董Xx)的询问笔录,证明:牛xx先听见王x说“义军,你在这里拾有玉米没有”董某某说没有,并骂了王某x。后看见董某某拽着王某x从两家的夹道出来,互相骂着对方。商某从家中出来,跑到董某某跟前,推了董某某一下,叫董某某松手,董某某松开王某x,一拳打在商某头上,随后又打了两拳,商某个子低,跳起来抓了董某某脸一下,卖鸡蛋的老头去拦,没有拦开,后董某国上前才把二人拦开。后董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见董某某脸烂了一点,商某的右眼部有伤;

6、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7日9时许,其在柏香镇X村卖鸡蛋时,在小董某村中看见有人在吵架。

7、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董某某经柏香卫生院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冠心病;

8、户籍证明,证实商某已达到责任某龄。

9、柏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商某案件罚款的说明”,证明商某罚款已交至柏香派出所,因董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该罚款未缴纳至指定银行。

原告董某某诉称,第一,沁公(柏香)决字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殴打原告的真实原因是怀疑原告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心怀不满,借机报复,对这一事实,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第二,原告身为村X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情况,也是职责所在,第三人仅凭怀疑便借机报复殴打原告,属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某罚法》关于“对举报人、控某、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当给第三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但却只罚款2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处罚程序违法。本案发生后,被告分别作出了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沁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15、X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新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罚。被告重新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第15-X号决定书以同一事实、理某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决定,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处罚决定书。在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处罚决定书,与第15-X号处罚决定书内容完全一样,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实施拘留,包赔原告民事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张(系复印件),证明其脸上有伤;

2、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本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柏香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某述称,请求维持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了董某某不服柏香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复议卷宗内“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29日9时28分,柏香派出所向董某某告知对商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手势、理某、依据。该笔录记载商某拒绝签字的理某是“董某某告他计划生育也应该拘留不应罚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沁阳市邮政局视察室沁邮视(2012)X号“关于对柏香支局任某静工作失误导致邮件延误的处罚通报”一份,证明柏香支局于2011年11月9日收寄了邮件XA(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香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照片,因系复印件,且未注明制作人、制作时间等,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其他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沁阳市邮政局视察室沁邮视(2012)X号“关于对柏香支局任某静工作失误导致邮件延误的处罚通报”,经质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某明,2010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董某某与邻居即第三人商某之母王某x因琐事发生争吵,商某在家中闻声出来,见状先推了董某某一下,又与董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后被董某x拦开。撕打中,商某朝原告董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并将董某某的脸部抓伤。

事发后,原告董某某于当日上午9时5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与本村商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柏香派出所受理某件后,先后询问了董某某、商某,调取了现场证人董某x、董某x、王某x、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商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后董某某不服,向沁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沁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7月26日,被告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29日告知了被处罚人商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日向商某、董某某送达了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某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本院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以其告知程序违法,主动撤销了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某某申请撤诉,2011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董某某撤诉。随后,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向商某履行了告知程序,11月9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被处罚人商某进行了宣告送达,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董某某(邮件编号为XA(略))。原告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商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商某本人的陈述、原告董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第三人商某是在看见原告董某某与其母亲王某x吵骂的情况下,才在与原告董某某撕打中,对董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柏香派出所据此认定第三人商某殴打他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柏香派出所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董某某诉称处罚决定未认定第三人因报复而殴打原告的事实,应适用“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而未适用,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证,根据现有证据,仅凭2011年7月29日9时28分,被告向原告董某某进行告知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办案民警记载的第三人商某拒绝签字的理某,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报复殴打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一样,属程序违法。经查,本案被告柏香派出所作出的(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其在主动撤销并纠正程序后,重新作出了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二者内容基本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理某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对此诉称理某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1)第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拘留、赔偿原告民事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某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