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次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叉车买卖关系。2010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而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x元,扣除原告承诺支付被告的返利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有叉车买卖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底付清欠款x元,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5月30日各偿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原告尚有x元发票未开具等原因,故未按约付款,现该款项尚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二、对某、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某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其待证事实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鉴于被告已认可该事实,故对某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存有叉车买卖关系。2010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而后,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当月对某后偿付x元,余款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每月偿付x元,于2011年11月偿付x元,而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5月30日各偿付原告x元,余款未予偿付。另查明,原告尚有x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并达成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达成协议后连续超过三期未支付欠款,逾期金某已超过合同标的的三分之一,其行为已对某今后较长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现实危险,且已默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已符合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同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因原告有部分发票未开具,故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开具税务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故对某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A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时开具金某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陕西B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