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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童某某2001年10月份在广州打工相识,2002年1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童某某是湖北人,生活上也不适应,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童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份去广州打工时相识,2002年1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在婚后长期与原告分居且长达5年有余,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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