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拉煤矸石441吨,每吨45元,已付1565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辨称,我本人不应该偿还原告的货款,我是老板雇佣的员工,只负责收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系从事车辆公路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6月,经与被告肖某协商,由原告谢某按照被告要求,负责将被告所需要煤矸石,自平顶山运输到遂平县X乡长寺窑厂被告所指定料场,同时双方协议约定运费每吨45元。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谢某共为被告运送煤矸石441吨,被告肖某为此支付运费1565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拉来煤矸石肆佰肆拾壹吨(441),每吨45元,已付1565元,其余未付。经手人肖某”。后原告持上述收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双方成讼。被告肖某认为,其本人系赵春雇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受赵春授权所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案外人赵春与遂平县东升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鑫发分公司(遂平县X乡长寺窑厂)签订有内燃材料承包供货协议,其与原告谢某互不相识,且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煤矸石运输协议,协议中对所运输货物名称、货物起运地及目的地、运输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口头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应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谢某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和被告要求,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肖某作为托运人,其在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其对原告谢某已按照双方协议内容,运送441吨煤矸石事实的一种确认,同时亦是对其尚拖欠原告运费x元未予支付的一种认可。其本人所辩称系赵春雇佣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系赵春授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运费的答辩理由。鉴于案外人赵春出庭作证时对被告肖某系其雇佣人员,且在其授权下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春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雇佣工作职责是为赵春负责收料,双方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告依据该授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代理,本案被告肖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且双方契约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谢某不知道其与赵春间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三方形成隐名的间接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肖某作为受托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在其因委托人赵春原因不能履行与原告间合同义务时,应当向原告履行披露义务,由于被告对该事实的隐瞒,导致原告谢某无法选择委托人赵春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只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原告谢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肖某主张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所拖欠运费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在履行本合同义务后,可依据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另行向委托人予以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运费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订约时,未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方应承担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且原告谢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谢某负担60元,被告肖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