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改装三轮摩托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乡环岛南50米处,将行人赵某礼、赵某某撞伤,赵某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礼、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天,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徐某某当即被关押,2010年5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赵某礼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即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