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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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车站至骆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窝村西1公里处,将同方向行使的程丕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造成驾驶人程丕玲及乘车人魏秀莲受伤,经鉴定魏秀莲的伤系重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丕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秀莲不负责任。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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