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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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苏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受孔庄乡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孔庄乡政府投资兴建的孔庄乡“富民纸箱厂”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将富民纸箱厂地皮厂房出租给谢某使用两年,得款9000元;又于2009年擅自违法将“富民纸箱厂”地皮厂房出租给谢某使用50年,得款10万元。以上共计x元均被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其贪污的公款10万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达x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证据不足,认定贪污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孔庄乡政府1993年利用孔庄水利站投资兴建“富民”纸箱厂,委派张某甲担任厂长,负责纸箱厂的经营管理。由于经济效益不好,纸箱厂1994年底停产。1995年孔庄乡政府将该纸箱厂承包给张某甲。2007年和2008年张某甲将纸箱厂以每年4500元租给谢某。2009年2月28日,张某甲同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纸箱厂出租给谢某使用50年,得款10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已退还贪污的公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高血压病Ⅲ级和糖尿病(Ⅱ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1993年孔庄乡政府利用孔庄水利站的地皮投资兴建了富民纸箱厂,让我任厂长经营管理。因厂子一直亏损,1995年乡政府又让我承包经营纸箱厂。后来我又搞养殖还是赔本,厂子就一直闲置。2007年谢某找我要承包这个厂做生意,以每年4500元的价钱,租了两年。2009年谢某提出以10万元的价格长期租用纸箱厂,我就同意了,与谢某签订了五十年的租赁合同,收下他10万元。谢某给过钱后,我儿子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用这个钱在县城买了套楼房。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谢某把10万元租金汇到我岳母刘某某的帐户后,我就给父亲张某甲打电话,想用这个钱在县城买一套房子。我父亲同意了,我就到县X路中段邮政储蓄所支取了10万元付了购房款。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担任孔庄乡党委书记期间,孔庄乡政府为了孔庄乡的苹果包装方便,于1993年投资兴办了富民纸箱厂。让张某甲任厂长,负责经营管理。因为效益不好,1995年乡政府指把纸箱厂承包给张某甲,但没有把纸箱厂卖给他。没有约定地皮、厂房、机器设备归他所有,也没约定纸箱厂的欠债及亏损让他个人承担。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租用纸箱厂做蘑菇生意,后来又经营浴池,租金每年6000元。2009年2月28日我同张某甲签订一份租用5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租金10万元。后来我把这块地转交给孔某某开发房产。这块地南北第60米,东西长55米。

5、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孔庄乡政府为方便果农,于1993年利用孔庄水利站的地皮,投资兴建纸箱厂,张某甲担任厂长,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后又承包该厂的有关情况。

6、孔庄乡党委1995年会议记录,乡政府领导班子1995年5月1日和5月20日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孔庄乡党委、政府研究,纸箱厂进行承包经营的会议内容。

7、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孔庄乡水利站属国有土地的说明。

8、《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同谢某签订租售50年,租金10万元的事实。

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第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高血压病Ⅲ级和糖尿病(Ⅱ型)。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7月18日对证人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并宣读了孔庄乡党委会议记录及领导班子会议记录。

上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受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承包经营的纸箱厂租赁费x元非法占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还贪污的公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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