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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沈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

被告应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沈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应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9日,月息为1%。后被告沈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9日止,本金未归还,被告应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偿付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承担;三、被告应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沈某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于2010年12月31日经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无异议。被告应某未到庭应某,且在本院送达应某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应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沈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某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被告应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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