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拾得一本名为谢××的无设置密码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后伙同其家公刘某分别三次持该存折到陆川县X村信用社骗取了人民币x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范××的陈述、证人谢××、刘××、谢汉×、黄××、谢东×、刘×、肖×、陈×、刘某×、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横山信用社录像资料截图相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覃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20日,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覃某的亲属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刘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刘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七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