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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1年8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景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1年11月23日成立,2004年12月24日为原告发放工资,办理了执勤证,2006年1月8日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被更名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原告于2007年2月7日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评为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2008年5月6日被告通过登封市物价局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2008年7月10日被告下文任命原告为登封市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2010年1月23日被告根据登封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将原告辞退。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被告投资50万元,成立了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07年8月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了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虽该公司为原告刘某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在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2008年7月10日原告被被告任命为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被告并给原告分别办理有该局的执勤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等执法证件,且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双方人事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有宏祥公司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缴纳统筹金凭证及劳动部门出具的统筹个人帐户名单为证。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被清退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而该公司于2007年8月份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1月2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2010)X号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市场发展局根据有关政策对现有临时工、企业手续人员予以清退”的纪要精神,被上诉人(系企业手续且所属企业被吊销)被清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的五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统筹,对于如何缴纳及工资如何发放是上诉人的义务,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投资建立的,上诉人以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不等于上诉人被吊销,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是对上诉人用工行政干预,反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未与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执勤证、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河南省行政性收费执收公务证,任命被上诉人为登封市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的任命文件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登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被上诉人予以清退的理由,因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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