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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某乙民间借贷及郑某乙反诉王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及被告郑某乙反诉原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因开办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林耐火厂)使用原告一批耐火砖及原材料,该批耐火砖及原材料折款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200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一年后被告偿付2006年11月1日的耐火砖及原材料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该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耐火砖及原材料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

被告郑某乙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耐火砖及原材料,当时约定该x元货款存入被告厂中,并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厂会计康文学,称被告在2006年出具的x元耐火砖及原材料的作价款收据丢失,让会计给原告补开了现原告持有的收据,该收据注明:“建厂用王某的耐火砖、原料作价x元,此款存入本厂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11月1月算起”。2010年1月1日,经巩义市X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已经将前述耐火砖及原材料作价款及利息共计x元偿还给原告。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恶意诉讼。同时,经被告认真核对,发现原告隐瞒了其曾在2008年1月24日从被告处取走利息款7200元的事实,致使被告重复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7200元及此款从取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原告王某针对被告郑某乙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实际仅支付过耐火砖及原材料款的利息3600元,因被告为骗其合伙人,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了7200元的条子。另外,2006年11月1日,卖给被告的耐火砖及原材料,实际应是2006年10月26日卖的,当时被告未付款也未出具收据,后于2008年1月1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一年后被告归还2006年11月1日的耐火砖及原材料款x元,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又于2006年11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算。2010年1月1日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就该x元的现金借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本诉中耐火砖及原材料款不是同一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王某卖给金林耐火厂价值x元的耐火砖及原料,该厂当时未付款。后双方约定将该款存入金林耐火厂,供该厂使用,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08年1月1日,金林耐火厂应原告王某要求给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一年后归还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2010年1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乙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林耐火厂于2006年11月1日借王某款3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1日共计x元,共计x元。金林耐火厂于2010年元月1日还王某x元,2010年3月30日还款x元,2010年6月20日还款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乙分别于2010年元月1日及2010年3月30日各还款x元,余款x元,双方又于2010年7月28日达成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郑某乙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x元(郑某乙已当天履行),剩余x元被告郑某乙应于2010年8月20日付清。后被告郑某乙于2010年8月26日还原告王某x元,原告王某为其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某乙已按两次协议履行完毕,原始手续作废。

同时查明,金林耐火厂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郑某乙。

另查明,被告郑某乙于2008年元月24日支付原告王某本金x元的利息720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系金林耐火厂业主,该厂经营期间发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郑某乙承担。原告王某将被告郑某乙应付的耐火砖及原料的货款3万元依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存于金林耐火厂使用,并约定计息事项,据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某乙已依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再次要求被告郑某乙偿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辩称被告郑某乙所还x元应系偿还被告郑某乙于2006年11月1日(即卖耐火砖及原料的同日)另外借原告王某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郑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郑某乙反诉称其于2008年1月24日偿还原告王某利息7200元系重复支付,要求原告王某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7200元系原告王某卖给被告郑某乙耐火砖及原料的货款3万元依双方约定转为借款后应计付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被告郑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偿付原告王某7200元后,被告郑某乙又归还原告王某该款利息x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此款中包含被告郑某乙已付的7200元,故该利息7200元属于重复支付。原告王某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郑某乙要求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郑某乙多支付的7200元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某乙要求返还72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乙利息款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被告郑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共计六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白红阳

人民陪审员赵郑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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