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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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5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日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某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孙某在修武县X村X街薛某妹妹的烧鸡店附近新开了一家“乡吧佬叫化鸡”店,2011年7月3日22时许,在被告人薛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某阳(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乡吧佬叫化鸡”店,将店内玻璃柜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448.36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陶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杨某乙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杨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建议对本案犯罪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薛某、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虽有前科但已间隔十多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乙请求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孙某在修武县X村X街被告人薛某堂妹所经营烧鸡店附近新开了一家“乡吧佬叫化鸡”店,薛某堂妹夫薛××要求薛某从中进行言语吓唬,以阻止孙某在此经营。2011年7月3日22时许,在薛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某阳(在逃)等人面戴口罩、手持洋镐把(由杨某乙提供)窜至“乡吧佬叫化鸡”店,将该店后门跺开后进入店内,用洋镐把将玻璃柜台、镜某、台秤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44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7月3日22时许,其与妻子在自己所经营的位于修武县X乡吧佬叫化鸡”店阁楼准备休息时,听到有人砸店面卷闸门的声音,之后又听到砸后面木门的声音,该木门被砸开后,进入店内五六个戴口罩并拿木棍与砍刀的男子,两三分钟后即都离开了。其与妻子下楼发现,该店木门被砸一个洞,店内玻璃、冰柜等物品也被砸,抽屉内1000多元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该五六个年轻人戴有太阳帽,其他与被害人孙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陈述其店开业前装修时,北边德州扒鸡店老板曾从中干预不让其开店经营。

3.证人陶某证言,2011年7月3日晚上,薛某电话联系用其出租车送几个人,其根据要求到修武县汽车站后有五六个年轻人上了车,其中一个人说到郇封村X村委会门前他们让停车等候,后他们下车并持木棍往西走了,其见过街楼处有好些人在看,估计他们是去打架了,约10分钟后,这几个人又上了车并让送回汽车站,在汽车站处,薛某付了车费70元,其根据薛某要求又将车上人员送到了高村X村西,他们下车后,其发现车上有个太阳帽,随手给扔了。

4.被告人薛某供述,因怕“乡吧佬叫化鸡”店影响其堂妹夫薛××的生意,其曾从中干涉不让他们开店经营,但他们不予理会,过后几天,其电话联系杨某乙让找人砸了该店。次日,其驾车在陈范桥村接上杨某乙等五人并到丰收路一饭店请客吃饭,他们当时都拿有洋镐把和帽子,其于之后又联系了一辆出租车让送杨某乙他们去郇封村。半小时后,杨某乙电话称事情办罢了,他们在汽车站等候,其过去付了70元车费,并让司机将杨某乙他们送回家。

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7月1日下午,其在薛某家玩耍时,薛某让其帮忙找几个人把郇封村X乡吧佬叫化鸡”店给砸了,其同意,并于次日买了5根洋镐把、5个口罩及5顶鸭舌帽,后又让刘某阳再联系几个人。2011年7月3日晚上20时许,薛某驾车接上其与刘某阳等5人到丰收路一饭店吃饭,之后,薛某联系一出租车将他们送到了郇封村。其等将叫化鸡店后面大门跺开后进入店内,其与刘某阳将前面营业厅的玻璃全部砸碎,其另将柜台上的两个电子秤摔到了地上,并将一锅掀翻,其他三人在后面见啥砸啥,约两分钟后坐出租车返回了汽车站,薛某付了车费,并让司机将其等送到了其村村口。打砸当时,知道店内有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薛某、杨某乙质证辨认无异议。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损坏柜台玻璃等修复价格总值2448.36元。

8.协议书,2011年7月18日,薛某江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x元(含事后找到所称被拿走的1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杨某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在修武县X村X街被抓获;201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修武县X乡陈范桥其家中被抓获。

11.修武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X号、(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199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薛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7月1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取保释放,缓刑考验期满日2012年7月26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杨某乙为满足其不正当、不合理要求,无是生非,故耍威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薛某纠集他人实施本案犯罪,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购买作案工具并积极参加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薛某有前科,以及被害人孙某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这一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杨某乙本案犯罪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并非因本案而等候处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游二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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