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段某甲、简某某、段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简某某、段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段某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段某甲与简某某系夫妻,被告段某乙系段某甲、简某某之子。2011年5月,段某甲怀疑原告吴某某偷他家田某用于灌溉自家的谷田,原、被告于是产生纠纷。事实上原、被告两家的农田某不相邻,不存在吴某某偷放段某甲家田某。同年6月17日中午,吴某某到自家土里去干活,途中(小地名“冒鼓堆”处)遇见段某甲、简某某。简某某骂吴某某偷她家田某,吴某某说没有偷。双方遂发生吵闹。在吵闹中,段某甲朝吴某某的右眼打了一下。吴某某随后倒在地上。段某乙紧跟着赶来与其父段某甲共同殴打吴某某。之后,三被告离开现场。吴某某受伤后,被闻讯而来的本村X村文书吴某和共同帮扶到酉龚(酉阳至龚滩的公路)路上。本村村支部书记吴某胜紧接着用车将吴某某送到两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结合膜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某某在两罾乡卫生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63元。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同意并在家人的陪伴下于6月20日到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花去交通费76元(两人往返),检查费403元(含3元门诊挂号费)。两罾乡卫生院在吴某某的病程记录上记载:准予吴某某出院,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同年7月1日至3日,吴某某又在两罾乡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04元。吴某某出院后,两罾乡X组织双方调解,但因本案段某甲拒不参加,故该村村民委员会建议吴某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1年8月,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25元、误某1120元(70元/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23元,合计3308元。吴某某受伤后被本村村支部书记吴某胜用车送到两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包车费250元。吴某某虽年满70周某,但仍生产,生活自足。
吴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原告正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有击拍房门的响声,于是开门想看是谁时,被被告段某甲往外拉扯。段某甲说原告将他家秧田某的水偷放用于灌溉自家的谷田,原告再三申辩没有此事。因为是晚上,原告心里恐慌,在挣脱段某甲的抓扯后向地上抓了两把泥土扔向段某甲,段某甲逃离,由此段某甲怀恨在心。2011年6月17日中午,原告准备去干农活,途中遇到被告段某甲、简某某。简某某故意挑起事端辱骂原告。段某甲冲过来朝原告右眼抬手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此时,被告段某乙也赶到现场。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昏过去。原告受伤后,在本村X村书记吴某和的拖扶下到达公路边,后被本村村民委主任吴某胜用车送到两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两罾乡X组织双方调解,但三被告拒不参加,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48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308元。
段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吴某某采取在被告家的田某上打洞放水的方式来报复自己;二、没打吴某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某某、段某乙在一审中辩称:没打吴某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产生的根源是被告段某甲怀疑原告吴某某偷放自家农田某溉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段某甲、简某某在路上偶然遇到正去忙农活的吴某某时,简某某对其进行人身辱骂,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此时的段某甲理应制止简某某的行为,并劝导简某某通过合理合法的途经予以解决,但恰相反,其在与吴某某吵闹的过程中故意殴打吴某某,并与紧随赶来的段某乙共同实施侵害吴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吴某某身体伤害,段某甲、段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简某某对引起本案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段某甲、段某乙、简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吴某某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来确定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本案段某甲、段某乙、简某某分别对吴某某的损害承担50%、40%、10%为宜,且段某甲、段某乙对其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段某甲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吴某某采取故意在其田某上打洞放水的方式对其进行报复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段某甲、段某乙辩称没有殴打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二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吴某某,故本院碍难采信;对简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吴某某的理由,因吴某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属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简某某没有实施殴打吴某某,但是对引起本案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0元;2、误某400元(50元/天×8天),考虑到我县X村老人的实际,吴某某虽年满70岁,无固定收入,但仍自力生活,误某酌定每天50元计算,其计算总天数为住院治疗5天加出院后继续治疗3天;3、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吴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准予。另吴某某主张护理天数为16天,因吴某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之后的11天里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且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相应证明,故超出部份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5、交通费323元(受伤当天救护包车费250元,住院期间到酉阳人民医院检查往返车费73元),上述款项合计2003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070元、误某4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323元,合计2003元,由被告简某某赔偿200.3元,另1802.7元由段某甲、段某乙分别赔偿1001.5元、801.2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某甲、简某某、段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吴某某;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段某乙长期智力障碍,其生活根本不能完全自理,且已经结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段某乙的监护人应是其妻子罗兰香,而一审并未就这一事实追加当事人,应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对吴某某受伤产生的误某、交通费认定过高。
吴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某甲举示了付永艳、简某鑫、吴某和、吴某和、吴某秀、吴某胜、吴某香、陈方文、吴某具、段某福等证实、村委会的证实、段某乙的结婚证、残疾人证拟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段某乙有残疾,段某树没在现场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段某甲举示的付永艳、简某鑫、吴某和、吴某和、吴某秀、吴某胜、吴某香、陈方文、吴某具、段某福等证实、村委会的证实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段某乙的结婚证、残疾人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是否殴打被上诉人吴某某;2、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误某、交通费是否得当;4、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议如下:
(1)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吴某某举示了两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吴某和、吴某和、吴某芝、段某宣、段某树的证言证明段某甲、段某乙殴打吴某某的事实,虽然段某甲、段某乙否认其殴打过吴某某,但其没有举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反证。一审判决认定段某甲、段某乙殴打了吴某某是正确的。
(2)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段某甲、简某某、段某乙在二审中举示了段某乙的残疾人证、结婚证明证明段某乙系残疾人,应当追加其监护人参加诉讼。但段某乙的残疾人证只能证明段某乙有残疾,但不足以证明段某乙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监护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段某甲主张一审认定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误某、交通费过高,但误某是对伤者受伤后可能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伤者来说具有不确定性,一审判决按50元每天计算误某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救护包车费收据,结合住院期间往返检查情况认定为323元也无不当。
(4)关于焦点四。本案中,殴打吴某某的是段某甲和段某乙,简某某只是辱骂了吴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吴某某,也没有教唆、帮助段某甲和段某乙殴打吴某某,简某某的行为与吴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吴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殴打吴某某致其受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某甲、段某乙应当对吴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某甲、段某乙均系故意殴打吴某某,但段某甲先实施殴打行为,段某乙后参与殴打,其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应由段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段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03×60%=1201.8元,段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03×40%=801.2元,段某甲与段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第某项,维持第某项;
二、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3元,由段某甲赔偿1201.8元,段某乙赔偿801.2元,段某甲与段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