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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泸溪县X镇(原州磷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焦作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河南焦作市人,住(略)。

上诉人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2011)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泸溪县汇祥有限公司在吉首市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回转窑、风扫煤磨等机械设备,共计价款(略)元。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变更合同》对部分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价款也随之变更为(略)元。合同第12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设备合同总额的30%;2、提货时付40%;3、安装调试正常付20%,余款10%留作质保金;4、生产运行正常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第18条第2项约定“结算时由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产品于2007年6月开始陆续运往被告工地,并按约定于2007年8月22日安装调试结束。期间被告未对产品进行验收。2007年8月10日,原告按约定将出卖产品增值税发票足额提供给了被告。2008年元月,被告开始生产。2008年7、8月间因多方原因,被告停止生产。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略).73元,尚欠x.27元。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1月6日两次向被告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地址送达了催收货款的公函。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械设备款支付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出具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合同》书,可以证明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7元,应予支付。2、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由于原告享有的债权可以得到利息的期待利益,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款,致使原告期待利益的损失,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合同约定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逾期计息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计付。3、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于2007年8月22日运往被告工地安装调试结束,视为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于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2008年8月22日。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已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公函,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未能就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因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2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2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被告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已向上诉人邮寄了催收公函,因此未过诉讼时效,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因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邮寄特快专递的回执,虽然可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邮寄信件,但不能证明信件内容是催收欠款。2、该邮件邮寄地点是吉首市X路X号,邮寄人员是范传奇,但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泸溪县X镇,且公司无范传奇此人,上诉人未收到该邮件。因此,对于邮件内容,上诉人无举证义务。现一审判决仅凭一封邮件回执即认定为已催收,这明显证据不足。由于该欠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0年8月22日,这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未催收欠款,至2011年4月起诉之时,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此债权不应保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19日吉首市人大常务会办公室证明。证明:2010年度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光明东路X号办公。

证据二: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龙正银的调查笔录。证明:汇祥公司在08年之后没有在光明东路X号办公。

证据三:2011年9月16日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湖南省境内没有范传奇此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合同上记载的上诉人的地址是光明东路X号,因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纳;证据二的被调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证据二不具备真实与合法性;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没有权利证明湖南省的人口情况,不应采纳。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成立初期在光明东路X号办公,之后办公地点迁至泸溪的生产厂区,但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办公地点已经更改。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按合同上确认地址于2010年7月22日向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催款公函,该公函由龙正银签收。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办公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确认的地址于2010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公函并无不当,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7月22日中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x.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246元,由上诉人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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