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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某告张某、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系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炎黄大道中段。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张某、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甲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荆伟杰,被告张某及被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3日21时50分,宋利宾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利宾、赵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另查,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张某的诉某请求。事故发生后张某已代汇通公司赔偿原告x元,应当返还。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河南汇通公司的诉某请求。事故发生后张某已代汇通公司赔偿原告x元,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符合规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1时50分,宋利宾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利宾、赵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32天后,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卧床休息、术后石膏固定、4-6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右眼损伤。长期病某显示:留陪一人。原告此次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1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后,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9元。此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查,支付医疗费560.80元。以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花费医疗费数额为x.10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9日鉴定后,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及右下肢伤残,伤残程度分别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汇通公司,宋利宾为汇通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从事职务行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参加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汇通公司已通过被告张某付原告x元(包含张某向交警队交付的x元预付款)。

原告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证明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对此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新郑市众康药店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药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能证明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提供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康复需要购买双拐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张某对于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原告赵某甲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作为张某的雇主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10元。住(略)为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误某:因原告伤前为在岗职工,故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期限计至定残之日,共计为105天,可计其误某为7869.75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原告主张某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其护某为378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6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800元。以上总计为x.50元。

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x.50元,应由张某、汇通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被保险人的汇通公司请求保险人赔偿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赔偿数额为应由张某、汇通公司赔偿的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800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张某、汇通公司承担。其他应由张某、汇通公司赔偿部分x.50元,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汇通公司已支付的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00元,余款x元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支付汇通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三、被告张某、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甲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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