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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3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庭亭,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以下简称“特巡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特巡警支队的工作人员郭金泉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驾驶豫x警号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特巡警支队的工作人员郭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0元。

被告特巡警支队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3、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特巡警支队的工作人员郭金泉驾驶豫x警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孙某某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08年11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郭金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并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责任,郭金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2,原告孙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孙某某自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共住院30天;诊断(1)头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3)右胫腓骨中段骨折。

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x.08元,郭金泉已全部支付。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门诊及医疗费票据8张,支出医疗费1064.90元。其中,郑州市中心医院2008年11月13日门诊票据6张,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11月14日、2009年3月23日门诊票据各一份。2008年11月13日、14日门诊票据载明患者名字“孙某梅”、“孙某梅”。原告并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该病历载明患者“孙某梅”。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孙某某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继续治疗费用需9800元。原告孙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及程序表示有异议。

5,被告特巡警支队于2008年11月14日向“市局”出具《关于豫x警用摩托车事故的情况报告》,内容显示2008年11月13日15时25分特巡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二中队民警郭金泉驾驶豫x警用摩托车,着警服闪警灯,参加省公安厅在须水镇组织的反恐演习,沿建设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秦岭路口西100米时,与一中年妇女突然从建设路南侧由南向北跑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

6,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3月6日郑州品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08年8月、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郭建月工资收入21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7,在审理中,原告针对所起诉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要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针对所起诉的误工费认为,其在郑州市内卖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

8,在审理中,被告提供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户籍证明,沈丘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显示孙某某长期在原籍,孙某某又名“孙某英”。

9,在审理中,原告孙某某对其所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所显示的“孙某梅”、“孙某梅”名字与原告孙某某实际名字不符,原告孙某某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患者“孙某梅”与身份证所显示的孙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释以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虽表示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所作出解释的合理性,以及郑州市骨科医院所出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郭金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郭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特巡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虽表示异议,但是并不能否认郭金泉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未确保安全行驶得客观事实,郭金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郭金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金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原告孙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郭金泉所在的工作单位即被告特巡警支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4.90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64.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106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共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0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8年11月13日受伤至2009年4月8日定残,持续误工时间为145天。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在郑州市区从事工作并有一定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户籍在农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年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10元(4806.95元/年÷365天×145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表示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16元(x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五十一周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6.9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已被评残,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10元,护理费为141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718元,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承担5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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