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某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公民某份号码(略)(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公民某份号码(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兼靖州苗族侗族自县江东供销合作社主任),住(略),公民某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住(略),公民某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江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靖州供销联社)、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江东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江东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某院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0)靖法民某初字第X号民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安,被上诉人江东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侯某,被上诉人靖州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遭受洪水灾害,江东供销社油库油料大量泄漏并引起特大火灾,致使杨某乙父母遇难,家庭财产受到极大损失。同年8月,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某府、民某、教育局、靖州供销联社等部门协调,江东供销社(甲方)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监护人(乙方)达成《关于对“7.18”火灾事故有关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其中约定:“对孤儿就学,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由教育部门免除一切学杂费,‘普九’以后正常学费由甲方按学期给予如数负担,另三名孤儿成年后的就业,由甲方负责安排。”杨某乙2001年考入长沙医学院医学临床专业,学制三年,学费合计x元;杨某丙2003年考入新疆医科大学中医临床专业,学制5年,每年学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学费合计x元;杨某丙2007年考入南昌航空大学,学制四年,每年学费5250元,住宿费1000元,教材费400元,学费合计x元;另杨某丙高中期间尚欠学费4747元。合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仅主张江东供销社尚欠学费x.50元,其中欠杨某乙学费x.50元、杨某丙学费x元、杨某丙学费8000元。
江东供销社因1996年特大洪灾和火灾影响,于1997年歇业,无力承担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学费。2004年7月,杨某乙因欠交学费无法毕业,2005年8月2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某府就杨某乙、杨某丙学费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江东供销社、靖州供销联社、民某、教育局、县红十字会等共同募捐x元,该资金于8月23日收齐,并由县教育局与长沙医学院联系,按国家对贫困学生照顾政策,争取减免学费领取毕业证;杨某丙学费由县教育局、民某、江东供销社等争取减免学费或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予以解决。2005年9月7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8月13日,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在江东供销社领取学费总计x元,其中杨某丙x元、杨某乙8000元、杨某丙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关于对“7.18”火灾事故有关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普九”以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正常学费,由江东供销社负担。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对江东供销社尚未支付的x元学费,仅主张支付x.50元,予以支持。江东供销社以杨某丙领取的“爱心改变命运”助学款x元应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东供销社提出只欠杨某丙学费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江东供销社自1997年歇业,现已进入改制阶段,安排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就业的约定履行不能,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对安置费及经济损失未有充足理由和证据,对主张安置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靖州供销联社虽是江东供销社的主管单位,但江东供销社系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债权债务由其自身承担。在改制过程中,靖州供销联社只是对改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管,并不继受江东供销社的资产、债权及权利义务。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要求靖州供销联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东供销社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学费x.5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对靖州供销联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负担3556.30元,江东供销社负担893.70元。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江东供销社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安排就业,不能作为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被上诉人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按每人x元标准支付安置补偿费,且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学费,杨某乙至今未能拿到毕业证,严重影响杨某乙正常就业,应当赔偿杨某乙的损失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学费、支付就业安置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靖州供销联社、江东供销社答辩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学费已部分解决,江东供销社在改制过程中预留了x元学费,现无能力支付学费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1996年7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遭受洪水灾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对原审判决所确认江东供销社应负担的学费金额无异议,江东供销社应分别向三人支付尚未负担的学费x.50元,其中杨某乙学费x.50元、杨某丙学费8000元、杨某丙学费x元。
江东供销社系独立法人,以企业财产对外承担民某责任,靖州供销联社只是江东供销社的主管单位,在江东供销社改制过程中,靖州供销联社没有继受江东供销社的财产权利,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要求靖州供销联社承担民某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7.18”火灾事故有关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九年制义务教育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学费,由江东供销社按学期负担,并负责安排三人成年后的就业。江东供销社现已进入改制阶段,无履行安排工作合同义务的能力,合同继续履行确无必要,应当解除。本案中,江东供销社未履行负担杨某乙学费的义务,造成杨某乙未取得毕业证书,可能影响到正常就业,但毕业证书的取得,并不当然表示杨某乙能正常就业;同时,江东供销社未履行负担学费和安排工作的义务,系因1996年特大洪灾和火灾不可抗力被迫歇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鉴于杨某乙2004年毕业后江东供销社未按排就业,杨某丙、杨某丙目前仍在就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江东供销社采取补救措施,分别补偿杨某乙8000元、杨某丙6000元、杨某丙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某院(2010)靖法民某初字第X号民某判决第一、二项;
二、靖州苗族侗族自县江东供销合作社分别补偿杨某乙8000元、杨某丙6000元、杨某丙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950元,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负担2000元,靖州苗族侗族自县江东供销合作社负担5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彭某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