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被告雷XX
原告肖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湘栎,X年X月X日生男孩肖凯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俩人经常吵架,2008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华塘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男孩叫肖凯耀、女孩叫肖湘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表达了其不同意离婚的意愿。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肖XX与被告雷X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湘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肖凯耀;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了解,互谅互让,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表达了其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原告又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雷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