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0岁,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星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天星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请求借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天星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9次,合计193.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分5厘,并由被告天星公司所有资产及被告王某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天星公司没有归还分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天星公司股东,不是一般债权人,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天星公司严重亏损,请求原告能够免除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天星公司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其个人担保,发生于股东之间,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和被告天星公司、王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星公司、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9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星公司、王某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天星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19张,以此证明被告天星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93.5万元的事实。2、被告天星公司、王某与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沈赫真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退出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星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收益20万元,并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某全部借款及利息,如若无力偿还,均由被告天星公司现有资产及被告王某个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天星公司、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天星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天星公司存在亏损情况;证据2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天星公司、王某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星公司及案外人沈赫真签订的有关合伙、退伙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天星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请求分期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天星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借款17万元、2008年11月29日借款8万元、2008年12月14日借款4万元、2009年1月3日借款5万元、2009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26万元、2009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2009年2月10日借款12万元、2009年2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20日借款15万元、2009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2009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9日借款5万元、2009年3月21日借款5万元、2009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12日借款4万元、2009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28日借款2.5万元,共计19次借款193.5万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天星公司因经营需要,自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星公司及案外人沈赫真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对合伙、退伙有关事项的约定,与本案原告张某某所诉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某担保被告天星公司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依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天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天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