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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孙某,近年来双方为被告喝酒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无任何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孙某某、婚生子孙某,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和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2、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曾闹过矛盾、被告的悔过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生气经人调解的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近年来因被告喝酒双方经常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可爱的儿女,为了给孩子们营造一个完整良好的生活环境,只要被告能积极悔改,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双方还是能在一起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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