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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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丙与指定辩护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阳某在(略)县城“飞舞溜冰场”看见范某龙(殁年17岁),便以范某龙某乙失其1辆摩托车为由,要同在该溜冰场玩的被告人龙某乙和彭某丁、陈某(已判刑)帮忙教训范某龙,陈某、彭某丁和龙某乙均表示同意。范某龙某乙开溜冰场后,阳某与陈某等人跟随范某龙某乙县城老汽车站外,阳某追上范某龙某乙手搭住范某肩膀,与陈某、彭某丁等人将范某龙某乙持至老汽车站内一偏僻的角落围住。阳某以范某龙某乙失其摩托车为由,要范某龙某乙钱。范某龙某乙有钱赔,阳某便勒令范某龙某乙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范某龙某乙从,阳某掏出随身携来的匕首朝范某龙某乙部连刺2刀。尔后,阳某与龙某乙、陈某、彭某丁等人逃离现场。范某龙某乙刺后跑至中心农贸市场“双虎家私”楼梯口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龙某乙被他人持薄背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左肺上叶贯通创、心包破裂、肺动脉根部破裂致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丙与被害人范某中、罗叶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兑现。被害人范某中、罗叶香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龙某乙所在村X村委会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愿意对龙某乙监管,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阳某、陈某、彭某丁的供述;2、证人阳某、肖某、范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村委会报告;7、户籍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龙某乙在小学阶段品行优秀,能刻苦学习,后父母外出打工,交其爷爷照看,因爷爷年事已高,对其管教能力有限,龙某乙后染上网瘾,并结识了一些有不良品行的朋友,更为玩劣不堪,以致案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加强某龙某乙的管教,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帮教并对其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结合龙某乙的悔罪表现且其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及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并监管龙某乙本人,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依法可以对龙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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