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轵城信用社天江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3日,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58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乙、武某某、王某丙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