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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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周某贩卖毒品,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江、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姬某丙、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吕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从外地购买大量麻古和冰毒,后被告人周某与吕某将买来用以贩卖的麻古和冰毒交于被告人王某乙,并出钱让其租房保管,以方便贩卖。后王某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租房存放该批毒品,并按照吕某和周某的安排向其送毒品。2009年7月初,王某乙又将该批毒品交于被告人姬某丙保管,姬某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孟某丁保管存放该批毒品,孟某丁明知是毒品仍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后在孟某丁的父亲孟某戊的举报下,公安机关从孟某丁家中查获麻古152.5克、冰毒4.8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毒品被收缴。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海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贩卖毒品,总量157.3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非法持有毒品,总量157.3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丙、孟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当庭辩解:没有跟王某一起去买毒品,那些毒品周某说不是为了卖。

辩护人认为:因仅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贩卖毒品的证据前后矛盾、事实不清;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辩解:没有卖毒品,自己没有见过吕某拿有毒品。

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谁是真正的毒品的买入人即被告人周某是否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没有直接证实周某有卖毒品的行为,本案有刑讯逼供的问题。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判周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学业尚未结束,还是在校学生,人生的可塑性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吕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从外地购买大量麻古和冰毒,后被告人周某与吕某将买来的麻古和冰毒交于被告人王某乙,并出钱让其租房保管。后王某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租房存放该批毒品,并按照吕某和周某的安排向其送毒品。2009年7月初,王某乙又将该批毒品交于被告人姬某丙保管,姬某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孟某丁保管存放该批毒品,孟某丁明知是毒品仍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后在孟某丁的父亲孟某戊的举报下,公安机关从孟某丁家中查获麻古152.5克、冰毒4.8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毒品被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周某问我借三万元钱,我当时也不知道他要钱做什么,我就把钱给他了。三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周某在新华街碰到王某,周某对我说让我陪王某出去一趟。当时王某开一辆黑色轿车,上了高速,他说去外地玩,那边有人等,我也没说什么就跟着他去了,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也不知道他把我拉到什么地方,反正是在路边等,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黄某面包车把我们带到一个宾馆,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将我们带到宾馆楼上的一个屋里,当时屋里有五、六个人,王某和对方在一块闲扯了十来分钟,一名男子将王某领到屋内卫生间说话,王某让我上到车上等他,没一会王某就出来了,他往后备箱内放一个东西,我当时也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然后他就带着我回到焦作。当时我不知道他们去宾馆拿什么东西,第二天上午,我问周某昨天王某去干什么了,周某让我不要管那么多,他说我知道的越多对我越不好,我当时就感觉王某当天去那个宾馆拿的应该是麻古、冰毒这类东西,因为他俩都吸麻古和病毒,又搞的这么神秘。过了一两天的晚上7时许,周某把我叫到他家说前两天借我的三万元钱都让王某买成麻古和冰毒了,他就和我商量说这些钱算我的投资,不让我计算利息,他说以后卖这些毒品挣钱了就给我分成。我当时也答应了。又过一、二天的上午,王某跑到我家,他当时手中提着一个黑色布包,王某说这些东西周某让放在我这里,我当时就知道这些东西就是麻古之类的毒品,王某走了,我就打电话问周某是否将这些毒品放在我家,周某说让我租个房放进去。我当时心里也非常害怕,怕被公安机关发现,然后我就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住在租房处看着这些毒品。然后王某乙就走了,当天我就找到周某说要租房放这些毒品,让他拿一千元钱,周某就给了我一千元钱,我就给王某乙一千元钱让他去租房,刚开始他在中州家属院租了一间房,我看了看不太满意,然后他又在面粉厂家属院租了一间房。在王某乙将这些麻古放在面粉厂租房处期间,我总共拿有二、三次麻古;第三次的时候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拿500粒给周某送去,王某乙就把这两粒麻古用卫生纸包着在建设路X路T字路口交给我,我让他把500粒送到民生街给周某。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周某又给我送来一个手机盒,里面装的都是冰毒,我就和王某乙联系让他来我家取,过了十来分钟,王某乙就到我家,我就将这个装着冰毒的手机盒给王某乙让他帮我拿着,后王某乙就将这盒冰毒拿走了。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多多”的人那拿的,“多多”姓吕,大名叫啥我不知道,我和“多多”在官邸跳舞时认识的,认识他有一年多了。我和“多多”、王某在一块时,“多多”说现在KTV内有好多人吸冰毒、麻古,卖冰毒、麻古非常挣钱。王某说他知道买冰毒、麻古的渠道,他俩一块就去买毒品贩卖。“多多”还说到时让我帮他卖,卖过后分点钱给我,我就答应他了。“多多”拿的钱买的毒品,我和王某没有钱。我都是帮他卖给济源一个叫强子的男子了。我和强子是09年6月份我在济源赌场上认识的,强子说他玩冰毒、麻古,问我有没有,我说我没有,我伙计有。他就说他想玩了给我打电话。我帮“多多”卖过四次毒品。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强子给我打电话问有100粒没,我说有,我说十五元一粒,我让他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那等我,我就给“多多”打电话要麻古,六点多钟,“多多”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我家,他把100粒麻古给了我,当时麻古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塑料袋外用卫生纸包着,下午快七点钟强子和我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我把100粒麻古递给他,他给了我1500元钱。第二次距离第一次过后有四、五天的一天下午七点多钟,强子给我打电话要100粒麻古,我说麻古贵了,一粒涨三块钱,他说中。我俩约好还是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我就给“多多”打电话要麻古,“多多”说让王某乙给我送过来,王某乙就把100粒麻古给了我,当时麻古还是用带封口的那种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塑料袋在一个烟盒内装着,傍晚七、八点钟,强子和我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我把100粒麻古递给他,他给了我1800元钱,这次我挣了300元钱,给“多多”1500元钱,我挣的钱都吃饭花了。第三次,距离第二次十天后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强子给我打电话要50粒麻古,价格还是一粒18元。我俩约好还是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那见面。我就给“多多”打电话要麻古,这次“多多”自己来送的,麻古还是用带封口的那种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塑料袋在一个烟盒内装着,4点多钟,强子和我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我把50粒麻古递给他,他给了我900元钱,这次我挣了150元钱,给“多多”750元钱。第四次,09年7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强子给我打电话要30粒麻古和9个冰(即9包冰毒,每包0.4克,带包装袋0.5克)。麻古价格还是一粒18元,冰毒则是每包450元。我俩约好还是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那见面。我就给“多多”打电话要30粒麻古和9包冰毒,“多多”自己来送的,麻古和冰毒分别用带封口的那种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这些塑料袋在一个烟盒内装着。晚上10点钟,强子和我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见面,我把30粒麻古和9包冰毒递给他,他说明天给我钱,但再也没见到他。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4月份左右我认识吕某,慢慢熟悉了,到了5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吕某让我帮他租个房藏点麻古。过了两天,他对我说让我在焦南给他朋友租间房,看好房后给他打电话他把房钱给我,我在中州家属院内找到一间四楼的一个租房处,我就给吕某打电话说找到了让他拿房钱,当时房租最低先交三个月,也就是900元钱,吕某就给了我900元钱让我把房租下来,我当时就给房东900元钱将房租了下来,第二天中午我去吕某家,他给我一个黑色布袋,里面装有两包麻古,一个是红色塑料袋内装的,一个是用透明塑料袋内装着。吕某让我把这些麻古放到租房的地方,他还让我没事就在租房的地方住,我就把这些麻古放到租房处的厕所内,当天晚上7、8点钟,吕某让我带他去租房处看看,我就带他一块过去了,到了那里他说这个房子不行,是老房子门还是木头们不安全,让我再换一个房子,于是我在第二天下午在面粉厂家属院找了一间五楼的房子,房租是800块钱3个月,后我将中州的房子退掉了,那些麻古我也就带到了面粉厂家属院的这个房内。过了有一、两星期,吕某让我把这些麻古数数有多少,我数了一下将近2500粒,我给吕某送过4次,第一次是租房的三、四天后的凌晨2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拿六、七粒麻古,他说难受想吸麻古,后我就坐出租车给吕某送到家;第二次是第一次后又过了四、五天的下午6、7点钟,吕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租房处给他拿4粒麻古,他自己想吸了,我给他送4粒麻古;第三次是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2粒麻古,另外再给他数500粒给他拿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那,我给他送去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的500粒到底数清楚了没有”我仔细一想,我当时好像数成250粒了,吕某给我说让我再数250粒送到电脑城,他当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那个人叫辉哥,还说让我对辉哥说是周某让我送的。我给王某送过三次。第一次在电脑城我给他送了250粒麻古。第二次在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我给他送了一包冰毒。第三次在民生街明忠饺子馆那,我给他送了50粒麻古。

(4)被告人姬某丙供述:2009年大概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存放点东西,当时我问他是不是放那东西(指毒品),他说是,我就同意给他保存毒品,我们在卫校西街见了个面,王某乙过来时手里拿了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有麻古和冰毒,麻古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外面还有一个塑料袋。我觉得毒品放到我家里不安全就想到放到孟某丁家,他问我什么东西,我们打开塑料袋说里面是麻古和冰毒,麻古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冰毒装在一个方纸盒里。我把东西放在孟某丁那,然后我就走了。大约晚上9点多,我又找到孟某丁一起去吃饭,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冰毒全部拿过去,我就和孟某丁一块到百货大楼那,我让孟某丁在停车场那等我,我拿着毒品到百货大楼那个角那和王某乙见面,王某乙说吕某要毒品了,他拿有二、三十包冰毒。后来我们吃过饭后王某乙又把冰毒送过来,我就放到塑料袋里了。之后我和孟某丁就回家了。8月份的时候,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10包冰毒,我就给孟某丁联系让他给我往三鑫会馆那送10包冰毒,我拿到冰毒后,我打车送到平光西院吕某家,我给他后就走了,当天晚上吕某给我打电话,叫我看看还剩多少毒品,第二天早上我给孟某丁打电话叫他查查毒品,我去的时候他正在查,他从一个白色塑料袋里拿麻古查,他查了查共1600粒,我当时只看见麻古了,没有见冰毒,他查完后又装在白色塑料袋里,放在他房间桌旁边的一个牛皮纸袋里了,查完后我给吕某打电话说了。有天我去济源了,我手机没电了,第二天,我开机后,看见王某乙、孟某丁给我打了好多电话,我就给孟某丁打了电话,孟某丁给我说王某乙把毒品拿走了一部分,他是给别人送的。后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头天晚上给我电话一直打不通,他就通过别人找到了孟某丁,从孟某丁那拿走了一部分毒品,我给他说以后我不管了,叫他直接和孟某丁联系,并且我也给孟某丁说了,这些毒品是王某乙的,以后叫王某乙直接和他联系。

(5)被告人孟某丁的供述:2009年7月左右一天下午6时许,姬某丙找到我手中提着一个黄某手提纸袋,他当时对我和何承举说他拿的这些东西是麻古和冰毒,是从别人手中拿的,但是他没说是从谁的手里拿的。他把里面的毒品拿出来,其中有一包是外侧是蓝色塑料袋,内侧是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红色麻古,一个黑色布袋内装着冰毒和一个电子秤,后他有事走了。到晚上8点多,我和姬某丙、何承举、还有何承举的三个朋友到焦东夜市吃饭了,中间有人给姬某丙打电话,姬某丙就让我和他出去一趟,将这袋毒品到百货大楼东侧的停车场,姬某丙让我在停车场等他,他一个人提着这袋毒品往百货大楼那边去了,等了十几分钟,姬某丙又提着这个袋子过来了,我问他怎么没给别人,他说他们先让我拿着。我和姬某丙打车回家,在车上姬某丙对我说先把这袋毒品放在我家,他说他害怕带着些东西回家被他妈妈发现,然后我就答应了,我当夜就将这袋毒品放在我的卧室内。我给姬某丙和王某乙拿过毒品,给姬某丙拿有四、五次,给王某乙拿有六、七次。

(6)证人孟某戊的证言:2009年8月11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我儿子孟某丁屋子里发现许多红色的小药片,非常香,盒子里还有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有点像味精。想着这些东西可能是毒品,但又不敢肯定,我就拿了四、五粒红色药片和一小包白色晶体到我家对面的民生派出所,想让警察看看是不是毒品,我拿着东西到了派出所,但警察也不敢肯定,毕竟没有作鉴定。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带着我和这些东西到市禁毒支队去等情节。

(7)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和被告人姬某丙在三鑫会馆吸毒的事实。

(8)证人姬某辛、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姬某丙平时表现良好。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搜查毒品的重量。

(10)证人王某海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孩(被告人王某乙)就是2009年6月份在其面粉厂附近协作小区电业局X号楼X号租房的男孩。

(11)被告人王某乙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人就是其送过毒品的人。

(12)被告人吕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周某。

(13)扣押毒品照片及称毒品重量的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1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非法持有毒品,总量15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丙、孟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姬某丙、孟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此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丁的父亲积极揭发其子的犯罪,又带领公安干警将其抓获,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宣判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吕某、周某、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姬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四、被告人姬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五、被告人孟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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