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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肖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8月9日,张笑语驾驶着捷达牌出租轿车由小堡沿峪明路向东芬方向行驶,行至富祥酒楼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某撞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x.78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576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七级残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8、鉴定费9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张笑语驾驶李某所有的辽x号捷达小型轿车由小堡沿峪明路向东芬方向行驶,行至富祥酒楼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撞伤,原告杨某住院5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0天。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明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通知书、医药费收据、矫正器收据、药费明细、护理证明、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X光费用收据及双方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号轿车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x.78元。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是本溪市联众机械有限公司外协人员,但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故应按销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系无收入人员,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转院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对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2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78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八万零九百五十九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总计x.78八万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中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1733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总计四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四分;赔偿原告于曼丽二次手术费五千元、二次手术误工费八百六十三元六角、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次手术交通费四十元,总计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六角;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四百零一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银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某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某十条因第某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某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某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某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某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某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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