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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赵某敏),女,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因不能生育,故于2005年1月1日抱养被告赵某某之姐赵某云之子,取名王某鸣。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数年未生育,便抱养被告姐姐的孩子,并为之登记入户,取名王某鸣,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8月9日(农历)被告赵某某携子王某鸣外出,自此失去联系。

结婚时,原告购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VCD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被告陪送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六床。上述财产除VCD机被告带回娘家、自行车已损毁外均在原告家中放置。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一本、桐河乡X村委证明两份、证人李某某证言及法庭调查被告之弟赵某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王某鸣现被被告赵某某带走,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鸣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财产电视机、组合柜一套、床一张、VCD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六床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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