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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21时许,淮阳县X乡X村前刘某村民刘某同本行政村X村民杨某峰,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而后杨某某接到电话赶到现场,问谁和杨某峰吵架,杨某峰用手指着刘某,杨某某随即用拳打在刘某脸上,经鉴定受害人刘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淮阳县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21时许,淮阳县X乡X村前刘某村民刘某同本行政村X村民杨某峰,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而后杨某某接到电话赶到现场,问谁和杨某峰吵架,杨某峰用手指着刘某,杨某某随即用拳打在刘某脸上,经鉴定受害人刘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构成轻伤。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己履行.被害人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杨某某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刘某申请撤诉书、协议、领条及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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