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袁辉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常某某收取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共计用被告的饲料价值9405元,下余6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595元及支付利息34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答辩人欠其饲料款6595元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欠过常××和常某×的猪场饲料款6595元,并不欠原告任某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从来没有任某经济来往。原告是常××的母亲,原告在常××的父亲去世后便改嫁到黄某乡X村。常某正在原告改嫁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常××和自己的爷爷常某×生活在一起。这期间,常××和自己的爷爷常某×合办了一个猪场。当时,常××和常某×一块给答辩人x元的饲料预付款,该猪场用去饲料9405元,还欠常××和常某×两个人的猪场饲料预付款6595元。后常××因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马上将剩余的饲料预付款6595元还给了猪场其中的经营人之一常某×。故答辩人欠常某×和常××猪场的饲料预付款6595元早已还清。这不是常××个人的款,这也不是原告所起诉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主姓名为常××的常某人口登记卡一册,原告据此以证明:原告与常××系母子关系;
2、2010年10月19日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任某某在丈夫去世后,与子女一起生活。
3、2010年10月30日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常某×与其爱人任某某1999年11月在老庄自然村东北地建猪场一处,夫妇一直经营至2007年8月,常某动病故后猪场由其子常××与任某某经营至2010年元月。在经营当中没有与任某人合伙经营,尔后常××死亡后,租赁给别人承包经营。
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还常某×的6300元的饲料款是遗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常××是和常某×在一起生活的,原告没有和常××在一起生活,原告的女儿一直在郑州工作,她也不会和原告共同生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3日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常××1989年2月生,2010年元月31日出车祸死亡,其父亲常某×于2007年7月11日病故,母亲任某莲(换玲)2008年2月改嫁。其母亲改嫁后,常××一直跟随爷爷常某×生活至死亡,并且祖孙共同饲养了50头猪,欠有一定外债;
2、证人常某×当庭证言。内容:猪场是其儿子常某×和他妻子任某某办的,常某×在2007年去世,常某×死亡后常××一个人在经营养猪场,没有对猪场进行分割。任某某改嫁后,常××忙不过来,叫其去给他喂猪、看门还让其去买饲料,其对常××经办的猪场投了七、八千元买饲料和出工,当时常××、林××、高××、牛××、高×山都知道这事,常××没有给其出手续,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任某某改嫁后,她没有说过猪场怎么办,偶尔来猪场打扫卫生和看看儿子。常××没有给其工资,证人也没有跟常××要过钱,给常某某送x元钱是分两次送过去的,第一次其和常××送去x元,第二次是常××一人送去的。常某某在常××死后把钱还给证人了。还其6300元钱时其没有跟任某某说过。
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常××与常某×饲养五十头猪和欠有外债;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无法说明常某××是猪场的合伙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
1、调查常某×笔录一份。
2、调查刘××笔录一份。内容:其任某水乡X村书记。其在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30日出过两次关于常××猪场的证明,常某×死亡后,任某某又嫁了其他村的一个人,任某某的儿子常××经营着家中的猪场,有时候常××去他爷爷常某×那吃饭,有时候任某某也回家看看常××,至于常××经营的猪场有无其他人出资、合伙这个情况我不知道。他们双方都去找证人,一直说,其碍于情面就出了这两份证明。
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没有离家,原告一直和子女生活在小庄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三份证明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证人所述部分客观真实,对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常某×夫妻二人在黄某乡X村办一猪场,常某×于2007年农历6月11日死亡,2008年农历2月原告与他人结婚,猪场由其儿子常××经营。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常某某预收常××饲料款x元。2010年元月31日常××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核算,常××共计用被告的饲料价值9405元,剩余饲料款6595元。办理常××丧事时使用被告砖若干块,折款295元。后被告将剩余款项6300元支付给了常××的爷爷常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饲料款6595元及支付利息3404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常××与被告常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常××将饲料款付给了被告常某某,被告亦将饲料给付了常××,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常××死亡后常某某将常××在其手中预存的剩余饲料款支付给常××的爷爷常某×,其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95元及利息3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收取其饲料款,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