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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被告满某某,男,50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承诺不久即还,但时至今日,却一直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合理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满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笔录:对被告邻居马××、吴××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日,被告满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满某某x、3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所要求的合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纠纷因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引起,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某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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