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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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2004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在正阳镇电厂医院内门诊楼门前盗窃一辆红色森科牌125型两轮跨式摩托车,三人将赃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800元,张某、马某、武某每人各得赃款2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575元。

2、200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马某在正阳镇信用社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125型两轮跨式摩托车,三人将赃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800元,张某、马某、武某各得赃款5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3、200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马某在正阳镇建设银行门前,盗窃一辆红色五洋—本田牌x型两轮跨式摩托车,三人将赃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800元,张某、马某、武某各得赃款6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4035元。

4、200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在正阳镇新市场内的光明网吧一楼房间内,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10型两轮跨式摩托车,两人将赃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200元,张某、马某各得赃款6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

5、200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武某在正阳镇联通营业厅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x-7A型两轮跨式摩托车,两人将赃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900元,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武某分得赃款9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

6、200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马某在正阳镇X街口“中西门诊”门前,盗窃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跨式摩托车,启动后准备逃逸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张某、马某后配合公安人员将武某抓获。后经鉴定,该车价值2925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张某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x元;马某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x元;武某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x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共同预谋偷窃摩托车,并自制了“丁字锥”等作案工具。

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三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伺机作案,按照事先的分工,武某在电厂路灰场十字下车等候接应,马某带着张某到正阳镇街道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到达渭河电厂医院大门口时,发现医院内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马某在大门外望风看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院内后,又发现门诊楼门前也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张某用携带的工具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将车骑出,与马某一起到电厂路灰场十字接上武某。三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800元,张某、马某、武某每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后经鉴定,被盗森科x-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575元。

200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三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伺机作案,按照事先的分工,武某仍在电厂路灰场十字下车等候接应,张某、马某骑着摩托车到正阳镇街道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经过正阳镇信用社门口时,发现信用社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马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看人,张某携带工具到摩托车跟前,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与马某一起到电厂路灰场十字接上武某。三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800元,张某、马某、武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后经鉴定,被盗豪爵银豹125-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

200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三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伺机作案,在渭河电厂(一期)门口,武某下车乘坐一辆三摩到电厂路灰场十字等候接应,张某、马某骑着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经过正阳镇建设银行营业部时,发现门前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马某将车停在路边望风看人,张某携带工具到摩托车跟前,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与马某一起到电厂路灰场十字接上武某。三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800元,张某、马某、武某各分得赃款600元。后经鉴定,被盗五洋—本田牌x-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035元。

200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二人骑着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伺机作案,在正阳镇新市场内,二人发现“光明网吧”一楼楼道内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马某骑在摩托车上在网吧门口望风看人,张某携带工具到摩托车跟前,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后与马某一起逃离现场。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200元,张某、马某各分得赃款600元。后经鉴定,被盗钱江x-6型摩托车价值3420元。

200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武某二人骑着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伺机作案,在正阳镇街道联通营业厅门口,二人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张某即下车准备偷窃,武某将车朝前骑了一点在路边望风看人,张某用携带的工具到摩托车跟前,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后与武某一起逃离现场。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后卖得赃款1900元,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武某分得赃款900元。后经鉴定,被盗豪爵x-7A型摩托车价值3640元。

200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三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伺机作案,按照事先的分工,武某在电厂路涵洞处下车等候接应,张某、马某骑着摩托车到正阳镇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张某、马某二人在正阳镇X街口“中西门诊”门前发现停了不少摩托车,张某看好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就上前进行偷窃,马某在路边望风看人,张某用携带的工具捅坏摩托车点火钥匙,发着摩托车后向前骑了几米远就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马某亦同时被抓获。被告人武某在电厂路涵洞处下车后,又步行到灰场十字,在没有等到被告人张某、马某后,自己就乘车回了西安。后经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9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马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X镇X路中段红树林网吧内将被告人武某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XXX等五人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

5、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各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被告人指认笔录十三份,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一组,作案工具五件及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一张。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及被害人XXX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被盗新大洲本田x型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证明三被告人作案用工具被扣押。

8、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武某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

9、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5)陕未管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5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8年1月30日;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86年12月4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先后共同预谋作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的被告人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马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马某、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安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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