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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某告李某甲、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申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9岁。

原告申某诉某告李某甲、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公司)、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固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申某、丁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申某、郑重武、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甲用被告建总国际公司的资质与乡固生态园公司签订了生态园照明灯工程项目总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某人诉某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总国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某公司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工程系本单位发包给建总国际公司,与原告申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情况。2、2009年6月15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3、无注明时间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项目及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施工量增加的损失情况。4、无注明时间施工现场证明一份,证明x元的签证单具体发生原因。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建总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贾某笔录一份。2、依原告申某的申某调取(2011)延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一份。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显示施工人为申某,建设单位为乡固生态园公司,发包方与施工方分别为乡固生态园与原告,与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分别为乡固生态园公司和建总国际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具有主张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承包人为原告,发包方为乡固生态园公司,与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无关,主张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的代理人对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申某,被告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对本院询问贾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中途退庭。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4有作为发包人派遣的监理娄渊周某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证据3有娄渊周某李某甲本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查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询问贾某的笔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2反映了原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与建总国际公司签订了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内容含:土方、地下管线、地面硬化、绿某、亮化、池塘、建筑物等。2009年4月30日,由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申某签订了《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合同书》,将该生态园建设工程中景观照明灯部分转包原告申某,申某承包范围为:景观照明灯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36万元。工程现已竣工。期间因就景观灯部分发包方乡固生态园公司提出变更增加,原告申某按发包方的要求予以了变更,并出具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由李某甲、发包方乡固生态园公司派遣监理娄渊周某该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签证单上显示变更增加部分计款为x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就电缆部分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申某签订的《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合同书》中未约定,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整修、改装电缆等计款为x元,该签证单上由监理娄渊周某字,另有一《施工现场证明》,该证明无落款日期,显示整修、改装电缆等计款为x元;原告申某称该证明在前,后又于2009年6月15日签了《施工现场签证单》,按该签证单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第一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询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贾某,其称就景观灯中中华灯的变更,口头与被告建总国际公司约定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按合同的付款办法分期支付,对该笔录,其它当事人无异议。因工程款问题,原告申某于2010年10月26日以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为:“被告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欠原告申某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工程款x元(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项目款项)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一半,余下款项于2011年2月5日前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李某甲称与申某签订合同系代表建总国际公司签订的,其系该项目的经理。该卷第8页建总国际公司出具有授权李某甲为项目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授权委托书。就亮化增加部分及施工现场证明部分原告申某起诉某院,主张由三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延付滞纳金及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将其生态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总国际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建总国际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非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原告申某,双方签订的《延津县生态园景观照明灯工程项目合同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申某与被告建总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申某及被告建总国际公司。原告申某在依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建总国际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工程款问题,本院所作(2011)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诉某请求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及“施工现场证明”项目款项,故本案中原告申某主张的“亮化变更增加”部分原告申某未重复主张,该部分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款为x元,有被告李某甲及监理娄渊周某签字确认,该签证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建总国际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申某。关于整修、改装电缆等部分,“施工现场证明”显示了就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合同范围外整修、改装电缆部分的工程款为x元,有发包方乡固生态园公司所派监理娄渊周某字予以确认,且在原李某甲、建总国际公司参加的景观照明灯工程款诉某中调解书主文中注明不包括该部分内容,故原告申某对照明灯工程之外的电缆部分予以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建总国际公司应予支付,后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电缆整修等工程款确认为x元,原告申某按此数额款项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某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申某主张的延付履行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建总国际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被告李某甲为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故该工程款的支付应由转包人即被告建总国际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某甲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乡固生态园公司不是承包合同中转包合同部分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基于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某工程款x元。

驳回原告申某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建总国际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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