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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XX(曾用名郜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郜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代工业园郑州海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同事祝××的宿舍内,见祝的钱包放于宿舍枕头旁,遂趁无人之机,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郜XX将钱包扔掉。2010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路中都饭店将郜XX抓获。赃款已挥霍。同年4月21日,郜XX退赔被害人祝××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郜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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