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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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别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钱某先后收购孟州市生猪养殖户汤国胜等人的“瘦肉精”生猪约300头并销某给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的何某(另案处理),销某金额约x元,从中获利1500元。其中,2011年3月13日销某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何某处的105头生猪被屠宰77头,剩余的28头被查获,经江苏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被查获的28头生猪全部予以销某。

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从关高峰处购买“瘦肉精”1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70余头并以8万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某。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钱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事生猪买卖经纪活动,介绍、贩卖喂了“瘦肉精”的生猪给南京市的何某板,其往南京走了七、八趟,约七、八百头生猪,其中约有300头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最后一次贩卖生猪给何某板是2011年3月13日,贩卖的是汤国胜等四家养猪场的105头生猪,其中至少一半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在2011年阴历年前帮郭某向南京贩卖七八十头生猪。其于2011年4月8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在自家养猪场给生猪喂食“瘦肉精”,2010年8月份从关高峰的饲料店内花了200元买了一公斤“瘦肉精”,喂养了七、八十头生猪,并通过钱某将七、八十头喂食了“瘦肉精”的生猪卖掉。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从孟州钱某处购买过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派业务员李小明到孟州市钱某处购买七、八趟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最后一次是从钱某处购买105头生猪,其中一半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杀了77头,还剩28头。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车从孟州往上海、南京拉猪,钱某是猪经纪,2011年3月份其给钱某拉过猪。加“瘦肉精”没有不知道。

5、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某卖了26头喂了“瘦肉精”的生猪的事实。

6、证人郝某、张某、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通过钱某卖生猪的事实,但所卖生猪未食用“瘦肉精”。

7、证人关××的证言,证明该向郭某卖“瘦肉精”的情况。

8、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对南京市X区沙洲兴旺屠宰场何某存栏的28头生猪抽取了13头生猪尿液进行检测,结论为其中13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

9、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份,证明对被告人郭某存栏的生猪抽取了生猪尿液进行检测,结论为2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均呈阳性。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钱某、郭某的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郭某到案情况;发破案证明,证实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郭某等人猪场的搜查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侦查机关组织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情况;销某凭证、畜禽尿样采样单、动物扑杀现场记录、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的28头生猪及被告人郭某的12头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孟州市畜牧局证明2份,证实二被告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予销某。被告人郭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予生产、销某,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销某300头“瘦肉精”生猪有误,其销某“瘦肉精”喂养的生猪96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明知是使用“禁用药品”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而予以居间收购或销某;原审被告人郭某使用“禁用药品”盐酸克伦特罗养殖生猪并予以销某,严重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上诉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钱某提出原判认定其销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300头的事实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往南京销某给何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300头”,该供述有证人何某证言相印证,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钱某居间介绍收购、销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300头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根据钱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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